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親-1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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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癸○○即甲○ ○○ ○○ (庚○○)之女 法定代理人 甲○ ○○ ○○ (庚○○)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乙○○ ○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癸○○(即甲○ ○○ ○○ 庚○○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非其生母甲○ ○○ ○○ 庚○○自被告乙○○ ○ ○○ 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㈠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親子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親子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親子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親子之一方即被告曾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至107年11月14日間入境我國,符合上開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之要件,故我國法院對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甲○ ○○ ○○ 庚○○為越南國人,於1 12年11月20日與另一越南國人乙○○ ○ ○○ 己○○於婚姻期間生下原告,依法原告雖推定為生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之生父為關係人許仁豪,為此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及被告均為越南國國民,有原告生母甲○ ○○ ○○ 庚○○之護照影本、原告生母與被告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公證書正本以及被告之在臺居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有關原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 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determine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稽之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實際上非其生母甲○ ○○ ○○庚○○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觀諸前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載明:送檢註明為許仁豪與庚○○之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3、PP值=0.0000000000等情,並審酌在科學實證上1人不可能有2個以上之生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本件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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