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親-19-20241125-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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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甲○○ ○ ○○ ○○ 之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 ○ ○○ ○○ 之女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由 中華民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前開國際管轄權規定於親子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如親子之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相關親子訴訟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甲○○ ○ ○○ ○○ 之女非原告甲○○ ○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原告甲○○ ○○○ ○○ 之女係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在我國臺南市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生,與其生父即訴外人劉家宏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頁),可見其繼續居住在我國境內已持續1年以上,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 ○ ○○ ○○與被告(均為越南籍)原為夫 妻,於110年11月23日經越南國法院裁判離婚,因原告甲○○○ ○○ ○○之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原告甲○○ ○ ○○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依越南國法律規定原告甲○○ ○ ○○ ○○之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 ○ ○○ ○○之女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甲○○ ○ ○○ ○○之女之生父實係訴外人劉家宏,此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資為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越南國婚姻家庭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母之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同條第2項規定:「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據,並由法院決定之」。查本件原告甲○○ ○ ○○ ○○與被告均為越南籍,渠等原為夫妻,原告甲○○ ○ ○○ ○○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嗣於110年11月23日經 越南國法院裁判離婚等事實,有原告甲○○ ○ ○○ ○○之婚姻狀況認證書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越南國法。又原告甲○○ ○ ○○ ○○之女係於原告甲○○ ○ ○○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婚姻家庭法規定,原告甲○○ ○ ○○ ○○之女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 甲○○ ○ ○○ ○○之女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甲○○ ○ ○○ ○○之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即發生爭議,原告自得請 求確認原告甲○○ ○ ○○ ○○之女與被告之親子關係。 (二)原告主張甲○○ ○ ○○ ○○之女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原告甲○○ ○ ○○ ○○之女之生父實係訴外人劉家宏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甲○○ ○ ○○ ○○之女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甲○○ ○ ○○ ○○之女確實非原告甲○○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被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