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V-113-親-23-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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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杜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乙○次子丙○○之女, 為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茲因乙○於民國39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已經他再轉繼承人丁○○○等人於112年5月11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受限被繼承人六女戊○○○與養家即己○○是否終止收養關係仍有疑義而未果,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之函示意旨,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始能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作業。查本件戊○○○(原名庚○○○,大正8年即0年00月00日生),大正8年12月2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己○○養女,且改從母姓為「辛○○○」,然因嗣又恢復本姓,顯已於生前與己○○終止收養關係,有昭和18年9月27日婚姻入籍夫家時未記載養家姓,僅記載「姓名:壬○○○,父乙○,母:癸○○○」,以及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初次設籍登記復記載姓名為「戊○○○」,逕以本家姓冠夫姓,未記載養母姓氏之手抄戶籍謄本內容為憑,可認係已終止收養關係而恢復本姓,縱當時未登記終止收養關係事宜,惟日據時期終止收養只需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本不以申報戶口為必要,亦已如前所述,準此,戊○○○與己○○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要屬無疑,因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一項)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二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再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而受到直接影響,需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雖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具有統一確定之必要,且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故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而提起此類型訴訟,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尤需具有最後手段性,即無從以行政救濟程序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以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並應釋明具有最後手段性之原因。復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雖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但如已死亡之養親子有其他繼承人時,因訴訟結果或將影響其等間之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除宜允通知其等參與訴訟,令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情形,在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決定應否以繼承人作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然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乙○之六女戊○○○與與養家即己○○是否終止收養關係仍有疑義(下稱系爭收養關係),故為維護財產上權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訴訟之最後手段性。惟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即戊○○○與己○○雖均死亡,然訴訟之結果顯然影響戊○○○之繼承人是否繼承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等繼承關係,對於戊○○○之繼承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甚鉅,且戊○○○尚有其他繼承人在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表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應以戊○○○之全體繼承人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始具有被告之適格。準此,本件原告逕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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