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V-113-親-24-20241108-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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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106年8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是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能否請求被告扶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乙○○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未 婚所生之女,兩造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進行血緣鑑定,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然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再次要求再做一次血緣鑑定,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雖然去成大醫院做過親子鑑定,但是鑑定時 醫院注意事項有要求為了慎重起見可以再檢驗一次,當時因為相關因素我沒有再做一次確認的檢查,而且當時鑑定之15組基因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原告相符,所以慎重起見才希望可以再去做第二次的確認檢查,排除我的疑慮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甲○○因而懷有乙○○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足證原告之母甲○○與被告確有性交之事實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乙節,據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親子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018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00%等語。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是本院依上揭鑑定報告,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 ㈡至被告辯以上開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之15組基因 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原告相符云云。惟經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等情,業如前述,且親子指數(CPI)為1.018E+6,已充分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被告所辯鑑定之15組基因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原告相符,並不足以推翻兩造確有親子關係之認定,被告僅憑個人主觀意見,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確實係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然原告之戶籍並未為登記被告為生父,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訟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 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審酌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