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認領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親-27-20241014-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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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己○○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父丁○○於民國67年10月5日對於原告戊○○所為之認領 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生母亥○○與丁○○登記結婚前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 曾共同生活有性行為關係,民國59年5月29日亥○○產下原告,丁○○於67年10月5日認領原告為其女,惟原告與丁○○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之生父係甲○○。丁○○於98年5月25日死亡,被告三人係丁○○之子女,原告自得對丁○○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己○○、丙○○、乙○○之父親丁○○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聲明:確認被告之父親丁○○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三、被告己○○、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亦可參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丁○○與原告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然原告之戶籍謄本上所登載之生父卻為被告之父丁○○,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成大醫院 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參之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原告與訴外人甲○○前往成大醫院婦產部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經該院鑑定之結果為:「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863E+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etpaternity ; PP)值為99.998294%。」等情,審以上開鑑定報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且被告等復又未到庭爭執,足證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生父丁○○之親生女一節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生父丁○○間之認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