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3-親-28-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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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法扶律師 被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NGUYEN VAN TRUONG)與被告A01(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我國國民之A02結婚,兩造之長女即被告於兩造婚前之000年00月0日出生,因原告不諳法律,未辦理認領,導致被告戶籍資料並未登載生父即原告姓名,原告嗣後與A02兩願離婚,被告自出生後迄今均由原告扶養、照顧,已視為原告認領被告,兩造間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卻無法辦理戶籍登記,導致兩造親子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爰起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 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2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越南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02則均為我國國民,因有涉外因素,本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非婚生子女,嗣後其與被告之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02結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身分自應依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婚姻之效力所適用之法律,而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之住所均在臺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戶籍謄本及原告居留證影本甚明(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27頁),其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故本件被告之身分,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二)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法院為上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為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A02結婚前所生,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若被告與原告確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即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本院斟酌原告可提出被告及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所生之婚生子女即訴外人乙○○之居家生活照(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頁),已相當釋明兩造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及關係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自有就血緣鑑定為協力之義務,經本院命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02配合血緣鑑定,若拒絕配合,應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渠等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經本院依前述規定於113年9月9日裁定限期命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02應於113年10月9日以前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02仍未配合,有本院113年7月13日南院揚家喜113年度親字第28號函(稿)、本院113年9月9日113年度親字第28號裁定各1份、送達證書2件、原告催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02配合鑑定之律師函、送達回執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2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39902348號函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親字卷第13、15、25至26、33、39至42、57頁),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上述相關事證後,為該被告不利之判斷,從而,應認原告與被告確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從而,與被告有真實血緣關係、屬被告生父之原告與其生母結婚,已發生使被告視為原告婚生子女之效力,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之 親子關係自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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