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V-113-親-34-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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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乙○○間無自然血親關係存在,是乙○○認領被告無效,然被告戶籍上之父親欄登記為乙○○,則被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該身分關係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繼承等財產上權益,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去世,詎原告於日前依法辦理遺產登記事宜時,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辦事處告知被繼承人生前即78年間有與訴外人王淑娘生有一子即被告丙○○。原告係被繼承人之三女,依法原由原告與其他姊弟及母親張玉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今因被告丙○○已經戶籍登記同為被繼承人之三子,則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既有未明,且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之必要,事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依法自得提起本訴。又被告雖經被繼承人認領,但渠等並無血緣關係,認領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章展已於113年3月1 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其結果無法排除被告與吳章展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又被告幼年時與被繼承人生前多次一同出遊,被告由被繼承人抱著,被告之生母並在一旁合影,足證被告係由其生母自被繼承人受胎所生,且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繼承人旋於同年9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堪認被告之生父即為被繼承人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女,被繼承人已於112年4月1 0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已認領被告為其子,被告戶籍上生父登記為被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臺南○○○○○○○○函覆本院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兩造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之子,與被繼承人間並無真實之 親子血緣關係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章展間是否存有同父之血緣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無法排除或確認被告與吳章展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肆字第113000834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既與原告之胞弟吳章展具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同理被告與原告亦具有同父手足血緣關係,是以被繼承人認領具真實血緣之子即被告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半手足親緣關係,是被告與被繼承人間 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被繼承人已認領被告,足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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