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3-親-3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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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丙○○即乙○○之繼承人 戊○○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乙○○之繼承人 卯○○即乙○○之繼承人 甲○○○○○○○○○○○ 寅○○即乙○○之繼承人 壬○○即乙○○之繼承人 癸○○即乙○○之繼承人 子○○即乙○○之繼承人 辰○○即乙○○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黃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5年6月11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午○(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4月23日死亡)、申○○○(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3年9月2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乙○○與午○、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上開三人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丁○○、亥○○、酉○○○、丙○○、卯○○、寅○○、壬○○為乙○○之子,子○○、癸○○、辰○○則為乙○○之外孫,戊○○、己○○、庚○○、辛○○則為丁○○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則乙○○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身分、遺產繼承等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乙○○原名係丑○○,係民國7年(日治時期大正7年 )0月00日生,生母係為巳○○,生父係為陰○,嗣於8年(日治時期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由養父午○、養母申○○○之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位載為「螟蛉子」,並從原名「丑○○」改姓成為「乙○○」,同日遷入與午○同戶,嗣養母申○○○於33年(日治昭和19年)9月26日死亡,養父午○於35年4月23日死亡,嗣乙○○於臺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任為戶長,惟當時乙○○於臺灣光復初次設籍申報之時,或係因申報當時35年10月1日之時,其養父養母事實上均已辭世,因當時民識未開,人民普遍均無完整正確之戶籍觀念,臆測因而當時初次申報戶籍之時仍係記載登記乙○○之生父為陰○,生母為巳○○,嗣乙○○與其原配偶火○○育有長女酉○○○、長子丁○○、次子亥○○、次女曾土○○,嗣火○○於42年8月28日死亡,乙○○再於43年1月3日與木○○結婚,二人婚後育有寅○○、丙○○、壬○○、卯○○等四人。嗣曾土○○於68年8月13日死亡,其死亡之時育有其長子子○○、長女癸○○、次女辰○○等三人,嗣被繼承人乙○○於85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為原告丙○○、丁○○、亥○○、卯○○、酉○○○、寅○○、壬○○、癸○○、子○○、金○○等10人。又原告之一丁○○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戊○○、己○○、庚○○、辛○○等4人,依法承受訴訟。 (二)原先原告等人原均認為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時並無留下任 何之遺產,惟嗣後於112年間接獲○○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12年3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20021177號函,通知原告等人其祖父午○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意指原告等人再轉繼承祖父午○之遺產,原告等人因而檢附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資料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據地政事務所表示以被繼承人乙○○於85年死亡之時,其人戶籍登記所載父母欄位仍係為陰○、巳○○,而非養父午○,養母申○○○,因而囑請原告等人必須更正相關戶籍登載,嗣原告等人檢附相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更正相關戶籍記載,經○○○○○○○○○○以112年7月11日以南市安南戶字第1120031827號函略稱:「四、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乙○○原名丑○○,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欄記載爲陰○、母姓名欄記載爲巳○○,於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於戶主養父午○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螟蛉子』,改從養父姓爲乙○○。次查乙○○民國35年初設戶籍申請書,申報父姓名陰○,母姓名巳○○,迄至民國85年6月11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未有養父母記載,亦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又謂:「五、依上開法務部84年8月16日及85年1月19日函意旨,乙○○與養父午○、養母申○○○間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臺端若有爭議,請循訴訟方式予以確認,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再行申辦。」等語,據此,以乙○○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乙○○與其養父母即午○、申○○○間具有 收養關係,然光復後相關戶籍上卻未為此相關登記記載,致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有關收養之身分關係不確定,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疑。 (四)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男,0年0月00日生,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午○(男,民國前25年(日治明治20年)0月00日生,35年4月23日死亡,死亡時住所○○州○○郡○○庄○○○分百二十三番地)、申○○○(女,33年(日治昭和19年)9月2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本件原告之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再者,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而關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針對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各欄填記釋譯,其中續柄欄之記載,乃係戶主、世帶主對於戶內人口之稱謂,而螟蛉子為臺灣民間對養子之稱謂,而若有終止收養原因,則會記載「廢戶(家)再興」。又「日據時期臺灣之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姓為其姓氏,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時,則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親字卷第71頁法務部84年7月21日(84)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向戶政單位調閱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 乙○○原名丑○○,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欄記載為陰○、母姓名欄記載為金○○○,於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於戶主養父午○、養母申○○○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螟蛉子」,改從養父姓為乙○○。次查乙○○民國35年初設戶籍申請書,申報父姓陰○,母姓名巳○○,迄至民國85年6月11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未有養父母記載,亦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然自乙○○之戶籍資料明確記載其養子緣組入戶為午○、申○○○之螟蛉子,而迄乙○○死亡,其戶籍資料均未有終止收養之記事,且其始終維持養親之姓氏「○」,未恢復本姓「○」以觀,堪認乙○○與午○、火○○之收養關係未曾終止,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乙○○於日治時期確有經午○ 、申○○○收養,雙方收養關係存在,且又查無雙方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原 告等之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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