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V-113-親-41-20250307-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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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與原告甲○○約定時間,並 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達成協議,應 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有關被告乙○○與原告甲 ○○所生之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參),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原告主張懷孕後才認識被告,被告並於生產後提供原 告住處居住,誤以為由被告認領丙○○可申請補助,其實丙○○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現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則被告與丙○○間是否具真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原告就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稱:原告係於待產時才結識被告等語。則依原告上開釋明之證據以觀,原告主張丙○○非被告之女乙節,即非全無足採,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又本件訴訟標的重在丙○○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有礙於真實血緣發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與丙○○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 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