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親-4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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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A3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5年6月6日結婚,被告A01於同年0 月00日出生,戶籍上登記被告A02為被告A01之父,嗣原告與被告A02於106年2月15日協議離婚。依被告A01出生時間推算,其受胎應回溯自第181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第301日(即104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內,然上開期間內原告與被告A02尚無婚姻關係,是被告A01並非被告A02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規定之推定婚生子女,被告2人間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此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43號判決審理認定在案,並有該案卷內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 (二)原告與被告A02離婚時,原約定被告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嗣原告於109年間因案入監服刑,不得已將被告A01託付予被告A02,並改定其親權人由被告A02擔任,然被告A02未妥善照顧被告A01,致被告A01自109年起被輾轉安置於育幼院、寄養家庭迄今。原告於112年服刑完畢返家後,得知被告A01被安置於寄養家庭,自113年1月起原告每月均與被告A01進行會面,被告A01多次表達想與原告同住,相關終止寄養之手續需被告A02協同辦理,被告A02卻拒絕配合,影響被告A01與原告之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確實無親子關係,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A01與被告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惟被告A01於戶籍上登記被告A02為其父,則為釐清戶籍資料上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因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亦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進而使被告A01之母即原告得以回復被告A01親權人之地位並為其處理事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所調取被告 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15頁及卷二第7至10頁),又經本院調取兩造間前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43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案卷,依該案卷內所附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A02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752E-21,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70號卷一第13頁),是被告2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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