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親-4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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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二十日內,補正乙○○○(明治00年00 月00日生)、丙○(明治0年0月00日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或其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應以書狀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姓名人別,僅表示請求確認乙 ○○○與丙○間之養女關係,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如原告係以乙○○○、丙○為被告,然渠等均生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有原告所提出之乙○○○、丙○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渠等是否尚存,尚有疑義,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乙○○○、丙○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應在書狀之「當事人欄位」具體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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