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V-113-親-45-20250207-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不因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惟若養父母已死亡,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當事人以為適格,再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欠缺者,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義務(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與己○收養關係存在,未 敘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且依其所提出日治時期戶籍手抄謄本,己○為○○0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乙○○○為明治40年(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渠等是否尚存於人世,實屬有疑,而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補正乙○○○、己○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應以書狀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7日具狀表示全體繼承人眾多,需耗時一個月始能申請戶籍謄本完成整理後提出,本院乃再函命原告於文到後40日內補正乙○○○、己○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應以書狀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