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V-113-親-46-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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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生母徐A03與被繼承人A04於民國53年12月 3日結婚,被告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為53年4月21日至53年8月2日,係在徐A03與被繼承人A04婚前,依當時民情,婚前受胎之可能性甚低,且倘被繼承人A04為被告之生父,亦不可能拖延長達7、8個月之久始與徐A03結婚,原告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加以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相似、被繼承人A04之弟即兩造之叔徐輝山因不願揭穿被告非被繼承人A04所親生,而不願與被告為血緣鑑定,已足以相當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統聯繫,請依聲請或依職權將被繼承人A04留存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肝腫瘤病理組織切片與被告為親子血緣鑑定,以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目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因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之身分關係不確定,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受胎期間雖非在被繼承人A04與徐A03婚姻 關係存續中,但被告係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法仍應推定為其婚生子女,當事人未於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法定期間提起否認之訴,原告迄今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反確認之訴之補充性原則;又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之親子關係長期為家族成員所知悉,逾50年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即使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血緣上無親子關係(假設),亦可藉由認領或準正等法律行為確認,故被告與被繼承人A04法律上親子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僅泛言其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所親生云云,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已不足採信,且被繼承人A04生前非由原告主要照顧,其臨終當時已無法言語,更難認原告所述屬實;而其所謂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相似,欲據以佐證被告非被繼承人A04親生,亦缺乏科學基礎,難以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至原告要求年近80歲之徐輝山與被告進行血緣鑑定,不僅對徐輝山之健康與心理造成不必要之負擔,更可能引發額外家族矛盾,其請求被告為血緣鑑定並不具備正當性,原告本件之訴並無理由,應予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4條雖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惟仍以妻之子女與夫有血統聯絡為前提,亦即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如妻之子女與夫無血統關係,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成為婚生子女而生準正之效果;再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如有爭議,因涉及親子身分關係統一確定,而有公益性,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妻之子女與夫間或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妻之子女與夫妻間,或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之高度隱私,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其受胎期間不在被繼承人A04與徐A03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自認之表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被告抗辯其係於被繼承人A04與徐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法仍應推定為其婚生子女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先予指明。   ⒉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被繼承人A04,佐以上述被繼 承人A04與徐A03之結婚日期,可知被告係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準正視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但若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無從視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是被告抗辯即使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血緣上無親子關係,亦可藉由認領或準正等法律行為確認其法律上親子關係云云,亦係誤解法律,應予辨明。   ⒊但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係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為成年人,由首揭說明可知,除非原告可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方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並無恣意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之權限,然原告就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僅泛言自己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加以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相似、被繼承人A04之弟即兩造之叔徐輝山因不願揭穿被告非被繼承人A04所親生,而不願與被告為血緣鑑定,已足以相當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統聯繫云云,除「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外,其餘均為原告主觀上之臆度,本院認為並無法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就所謂「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以採信,則既然原告無法提出證據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恣意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 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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