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V-113-親-47-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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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他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他造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他造本身,而他造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他造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一方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其曾撫育 被告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陳澤彥婦產科醫院自然產說明暨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月子餐收據、欣醇專業月子餐供膳服務合約書、康芙產後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原告與被告甲○○之訊息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又本院前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原告及被告乙○○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原告業已遵令前往醫院抽血,惟被告乙○○迄今未遵令前往醫院抽血配合進行血緣鑑定,本院認為釐清原告及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雙方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有限期命被告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為此爰裁定命被告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三、又若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第345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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