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13-親-49-20241206-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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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追加甲○○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並提出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除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同此意旨),如向死亡之養親之繼承人提出時,因訴訟結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即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已死亡之關係人甲○○之養女,兩者間具 有收養關係等語。依本事件之性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即應以關係人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