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V-113-親-49-20250110-3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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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丙○○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親子關係存在, 漏未於家事起訴狀末簽名或蓋章(調字卷第8頁),起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乙○○本人收受(親字卷第59至6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院乃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