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3-親-51-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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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甲○○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之生母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原告二人皆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生母之受胎期間為106年9月12日至107年1月11日,因此生母之受胎,仍在生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二人受婚生推定。惟,生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己○○交往、發生關係,是以原告二人實際上並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生母自訴外人己○○受胎所生,嗣於000年0月00日生母與己○○結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乙○○、甲○○主張渠母親丙○○於000年00月00日與 被告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丙○○自訴外人己○○ 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乙○○、甲○○,因原告乙 ○○、甲○○係於原告之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乙○○、甲○○為被告之婚生子,惟 原告乙○○、甲○○實係原告之母親丙○○與訴外人己○○所生 ,並非被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1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 本2件為證,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乙○○、甲○○ 與訴外人己○○之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99.999956%,足認 原告乙○○、甲○○係訴外人己○○之親生子,原告乙○○、甲 ○○確非渠母親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 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甲○○之母親丙○○於000 年00月0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而原 告乙○○、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乙○○、甲○○ 之受胎期間係在渠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 ,則原告乙○○、甲○○依法應推定為渠母親丙○○與被告之 婚生子,然原告乙○○、甲○○確非渠母親丙○○自被告受胎 所生,已如前述,又據證人己○○證稱原告乙○○、甲○○一 向認為訴外人己○○為渠父親,渠係於約5歲時始知悉戶 籍登載之父親為被告等語(詳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乙○○、甲○○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乙○○、 甲○○請求確認渠非被告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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