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訴更一-4-20241210-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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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曹儒林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蔣叔君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被上訴人 葉東憲 陳睿均 王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除確認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及由被上訴人 王明麗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元,暨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均不 服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一、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下稱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均應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王明麗應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上訴人代位;並應偕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開訴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250,000元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00元。 二、上訴人原審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 三、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1日起, 連帶給付上訴人每個月45,000元,其中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系爭車輛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500元【計算式:45,000元×(4+11/30)=196,50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56,500元【計算式:250 ,000元+510,000元+196,500元=95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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