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訴聲-14-20241125-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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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施正良 施泓宜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施美琴 聲 請 人 施新郎 相 對 人 施大達之繼承人(待查) 唐施英子 施進旺 鄭龍 施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因此,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目的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亦即依此條項聲請者,須起訴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受訴法院方可裁定准許之。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大達之繼承人等人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因該案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系爭土地處於訴訟繫屬中而蒙受不利益,及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本件聲請人已提起分割系爭土地 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此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因共有物分割訴訟係屬形成訴訟性質,一經分割判決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民法第759條規定指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並非指經登記方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合,且共有人之一縱於訴訟繫屬時將其權利範圍移轉與第三人,惟因系爭土地係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予以分割,不論判決分割結果以變價或原物方式(包括部分共有人找補之情形)分割為之,均不會損及共有人或第三人之權利,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而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分割訴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