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V-113-訴-1000-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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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櫻蓉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湘霖 被 告 鄭枝南 訴訟代理人 鄭元昭 被 告 鄭家賢 鄭慶興 林義翔 龔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即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慶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義翔、龔郁翔各16分之1,林義翔、龔郁翔具狀聲請承當鄭慶宏之訴訟,經鄭慶宏與原告同意等節,有民事承當訴訟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173頁、第189頁),則應由林義翔、龔郁翔為鄭慶宏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鄭家賢、鄭 慶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預留為同段2293-7、2293-6、2293-8、2293-5地號土地(下稱2293-7、2293-6、2293-8、2293-5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然實際並未開通使用,目前為空地,原告已取得2293-6、2293-7、同段2293-2、2293-3地號土地(下稱2293-2、2293-3地號土地),而2293-5、2293-8、同段2293地號土地(下稱229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鄭家賢、鄭慶興、鄭枝南所有,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113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已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枝南、林義翔、龔郁翔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17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大公司、鄭家賢、鄭慶興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被告鄭枝南、林義翔、龔郁翔所肯認(本院卷第203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倒L」形狀,其西北側臨無路名之柏油道路,系 爭土地上有私設柏油鋪面,系爭土地中段有搭建一活動式鐵棚即附圖所示編號C(下稱鐵棚),其下堆放啤酒罐及啤酒箱,被告鄭慶興稱鐵棚係其所搭建,啤酒罐箱亦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土地西臨2293、2293-2、2293-3地號土地,2293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之鐵皮建物及三層樓房屋,2293-2、2293-3地號土地現為雜草空地,東臨2293-5、2293-8、2293-6、2293-7地號土地,2293-5、2293-8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之磚造平房,2293-6、2293-7土地現為雜草空地等情,經本院函囑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鄭慶興於113年7月3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圖資服務雲、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75頁、第79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11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核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被告鄭慶興所有之鐵棚位於其分得之附圖編號A土地,被告分得之附圖編號A土地臨無名柏油道路,原告分得之附圖編號B土地可經由其所有2293-2、2293-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又被告鄭枝南、林義翔、龔郁翔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鄭慶興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2年11月1日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44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被告鄭家賢分別於111年1月24日、112年11月30日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144萬元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足佐,本院於訴訟中對聯邦銀行告知訴訟,聯邦銀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聯邦銀行就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鄭慶興、鄭家賢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5平方公尺 原告林櫻蓉 25分之9 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4分之1 被告鄭枝南 7分之2 被告鄭家賢 14分之1 被告鄭慶興 14分之1 被告林義翔 28分之1 被告龔郁翔 700分之73 附表二: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12 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B 63 原告林櫻蓉單獨取得 合計 175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448分之50 2 鄭枝南 448分之200 3 鄭家賢 448分之50 4 鄭慶興 448分之50 5 林義翔 448分之25 6 龔郁翔 448分之73 附表四: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林櫻蓉 25分之9 被告加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4分之1 被告鄭枝南 7分之2 被告鄭家賢 14分之1 被告鄭慶興 14分之1 被告林義翔 28分之1 被告龔郁翔 700分之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