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訴-1001-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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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楊黃淑新 訴訟代理人 楊和裕 被 告 黃三龍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土地分割前地號山上區牛稠埔段(260-3)(260 -11)(260-12)只有1條通道,分割後被告(260-12)霸佔通行道路,製作鐵門並上鎖而不讓通行,故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請求權基礎為農路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土地分割時是由被告委任的代書辦理,原告沒有簽名,也沒有蓋手印及印章,都是被告黑箱作業;系爭同意書與分割協議書應該是同時書寫製作,要由當事人各自收執;原告至今已經86歲,已經通行系爭道路70幾年,為何今日才說原告沒有路權?難道要原告搭直升機或游泳去耕作嗎?這真是太不合理;被告向原告要50幾萬元,原告沒有那麼多錢,不會支付這筆錢,水溝通到原告的土地,為何原告還要付被告通路的錢,被告甚至還占用到原告的土地種植作物;如果被告提供鑰匙讓原告通過,原告就沒有要管了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必要通行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被告長年於系爭鄰地種植農作物,為方便自己通行,於系爭鄰地耗費近百萬金額鋪設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己通行,然系爭道路尚未完全鋪設完畢,仍有部分路徑屬於斷崖,無完整可供通行道路產生,原告仍可通行其他相鄰土地至附近道路;系爭土地與附近道路直線距離最短路徑非必須經過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即便鋪設完畢也未與系爭土地相連接;系爭同意書簽名及用印均非被告所為,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也否認原告所為其他主張,原告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自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證明該事實為真,則其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已提出農路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然該農路使用同意書屬於私文書,被告既已否認該同意書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其真正。若原告未能先證明該私文書形式上真正,本院自無從以該私文書為證據資料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原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後,僅稱:「我媽至今已經86歲,從小到大走系爭道路已經走了70幾年,為何今日才說我們沒有路權?難道要我媽搭直昇機或游泳去耕作嗎?這真是太不合理……被告跟我要50幾萬元的,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沒有收入,我不會支付這筆錢。水溝通到我的土地,為何我還要付被告通路的錢。被告甚至還有佔用到我的土地種植作物」(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而未能舉證證明該農路使用同意書形式上真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當難率認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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