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訴-1002-20250331-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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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李福川 被 告 陳麗君 陳南淵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玄明 被 告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玟娟 被 告 陳聰舜 陳佳和 陳建豪 陳慧娟 陳靖婷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受訴訟告知人 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錫鈞 趙安中 劉仲嘉 周滄亮 廖俊銘 蔡辰輝 李政忠 朱開成 黃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各共有人及各該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乃相鄰之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將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依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麗君、陳玟娟、陳南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 陳靖婷: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  ㈡被告陳佳和、陳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之各共有人及各該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乃相鄰之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均屬都市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公務用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文、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9至34、41至43、47至48、55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被告陳麗君、陳玟娟、陳南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均同意就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合併分割,經核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自屬有據。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西側、南側均臨柏油道路,現況為空地,上有雜草,未種植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7至1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均可分得臨路且形狀尚稱方正之土地,便於日後之利用,且被告陳麗君、陳玟娟、陳南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均同意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並均稱無須送鑑價找補(訴字卷第84頁),其中被告陳玟娟、陳南淵亦明示其等就分割後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訴字卷第58頁),又原告陳稱被告陳佳和、陳建豪均曾透過電話向其表示同意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無須送鑑價找補等語(訴字卷第84頁),被告陳佳和、陳建豪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綜上,堪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符合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合併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聰舜就系爭1087、1089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等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訴字卷第31、34頁)。本院已對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該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是依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人對於系爭1087、1089土地之抵押權,自均移存於其抵押人即被告陳聰舜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0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0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原告李俊民 16536分之2832 16536分之3256 16536分之3256 2 被告陳建志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3 被告陳慧娟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4 被告陳靖婷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5 被告陳麗君 16536分之3180 6分之1 6分之1 6 被告陳玟娟 9000分之1034 7 被告陳南淵 9000分之1034 9分之1 8 被告陳聰舜 9000分之932 9000分之932 9分之1 9 被告陳佳和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0 被告陳建豪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1639.64 分歸原告李俊民取得。 B 1098.55 分歸被告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建志:3分之1 被告陳慧娟:3分之1 被告陳靖婷:3分之1 C 1836.81 分歸被告陳麗君取得。 D 1098.55 分歸被告陳玟娟、陳南淵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玟娟:1099分之1034 被告陳南淵:1099分之65 E 990.22 分歸被告陳聰舜取得。 F 2898.21 分歸被告陳佳和、陳建豪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佳和:2分之1 被告陳建豪: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李俊民 百分之17 2 被告陳建志 百分之4 3 被告陳慧娟 百分之4 4 被告陳靖婷 百分之4 5 被告陳麗君 百分之19 6 被告陳玟娟 百分之6 7 被告陳南淵 百分之6 8 被告陳聰舜 百分之10 9 被告陳佳和 百分之15 10 被告陳建豪 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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