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訴-1006-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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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江博聖 被 告 黃丞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笑傾 城」、「四隻刀」、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雯」、「凱基證券—張心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照片,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貼有被告照片之「凱基證券專員林科峰識別證」及「凱基證券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凱基公司」印文及「林科峰」簽名各1枚)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逆風執炬宋老師財富交流群」,要求原告下載「隨身e策略」後,登錄其所有帳戶(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仁德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向原告佯稱:代操投資失利須補齊資金,「凱基專員」將於同年月15日向其取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日中午11時3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停車場旁等待,被告旋配戴偽造之「凱基證券專員林科峰識別證」到場,向原告收取510,000元,並交付偽造之「凱基證券統一發票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51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51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 00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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