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3-訴-102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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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姜傑仁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城(年籍、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林○文扶養費,而林○文(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與訴外人余○蓓分別為其父親、母親,此有林○文、被告及余○蓓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林○文身分之資訊,包括林○文及其親屬即被告、余○蓓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12元(即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原告代墊之林○文扶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18號卷第7、9頁);嗣因原告確認林○文自112年8月起即未與原告及余○蓓同住,爰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縮短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余○蓓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位為 林○文),嗣於105年4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余○蓓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被告自離婚後,均未曾給付余○蓓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與余○蓓登記結婚,並與余○蓓及林○文同住,余○蓓為專心照顧子女,並未外出工作,直至112年8月10日余○蓓與林○文因教養問題發生爭執,林○文因而搬至臺南與被告同住止,扶養林○文所需之費用,均係由原告以自身薪資收入支付。112年9月5日,余○蓓始與被告重新協議林○文之親權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  ㈡被告身為林○文父親,本應對林○文盡扶養義務,與余○蓓共同 負擔林○文之扶養費用,卻未盡扶養之責,未曾給付任何林○文扶養費。因余○蓓無工作收入,自原告與余○蓓於106年1月16日登記結婚起,至林○文於112年8月間搬至臺南與被告同住止,林○文均與余○蓓及原告同住,被告應給付之林○文扶養費悉由原告以自身工作薪資代為墊付。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盡扶養林○文之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由原告代墊林○文扶養費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生活費用,乘以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即2分之1,共計88萬8,701元【計算式:106年共11萬9,262元(2萬1,684×11÷2=11萬9,262元)+107年共13萬8,294元(2萬3,049×12÷2=13萬8,294元)+108年共13萬2,882元(2萬2,147元×12÷2=13萬2,882元)+109年共13萬5,222元(2萬2,537×12÷2=13萬5,222元)+110年至112年7月31日共36萬3,041元(2萬3,422×31÷2=36萬3,041元)=88萬8,701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期間 支付林○文扶養費用之事實,且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與余○蓓登記結婚時,已知余○蓓需單獨行使與被告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並將該2名未成年子女接回家中共同居住,可見原告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余○蓓、林○文共組家庭,而與林○文為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第1123條規定,原告即對林○文負有扶養義務,不得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養費。又原告身為林○文家長,為林○文支出扶養費用係屬履行道德義務,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倘允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養費,無異係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況被告與余○蓓離婚時,雙方已口頭協議由余○蓓單獨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並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此由兩人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原載有「被告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條款,然嗣以立可白將該條款塗銷、蓋上雙方之私章可證,亦與證人即被告姑姑林○環於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為余○蓓,相對人為本件被告)證述之內容相符,可見林○文扶養費用應由余○蓓全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林○文扶養費為無理由。  ㈢縱認林○文為受被告扶養權利人,因被告尚須扶養祖母,且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弟,自身亦患有「左側股骨頭壞死合併髖關節退化及右側股骨頭壞死」疾病,生活拮据困難,經濟能力已不足扶養全體受扶養權利人,無力再給付林○文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以祖母為第一順位受扶養權利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林○文扶養費,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扶養林○文費用 之計算方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當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8萬3,759元(計算式:106年9萬365元(8,215元×11個月)+107年9萬8,580元(8,215元×12個月)+108年10萬4,964元(8,747元×12個月)+109年至111年33萬84元(9,169元×36個月)+112年5萬9,766元(8,538元×7個月)=68萬3,759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余○蓓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6年4月30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包含00年0月生之林○文),於105年4月21日登記離婚,並登記由余○蓓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原告與余○蓓於106年1月16日登記結婚。  ㈢被告與余○蓓於112年9月5日重新協議登記由被告單獨行使林○ 文之親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管理人請求本人償還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須以管理人有實際支出之事實為前提。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因他人代墊扶養費用而免於支出之扶養費,須以此一代為墊支扶養費之人實際上已代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代墊之人受有代為墊支之損害,並使扶養義務人受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要件,是若實際上並未代為墊支扶養費,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扶養費。  ㈡查原告主張余○蓓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1名為林○文),嗣於105年4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余○蓓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後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與余○蓓登記結婚,並與林○文同住至112年8月10日止;余○蓓與被告於112年9月5日重新協議登記林○文之親權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兩造、余○蓓、林○文戶籍資料及被告與余○蓓於105年4月21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為被告墊付林 ○文扶養費用,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生活費用,乘以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即2分之1,共計88萬8,70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於106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有支付林○文扶養費用,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名下帳戶資料及余○蓓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69頁);惟原告於審理中自陳:與余○蓓結婚後,大多將薪資匯款予余○蓓,使其安心並交由余○蓓打理家庭生活支出,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林○文生活及扶養費用,多由原告從自身帳戶轉帳至余○蓓帳戶,由余○蓓代為管理支用,且多以現金方式支出,尚難提出支出之相關金流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88、197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看出原告有自其名下帳戶匯款至余○蓓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支出林○文扶養費用之情;且原告既主張係以將薪資所得匯入余○蓓帳戶中,由余○蓓以其帳戶進行支用或領取現金方式支出林○文之生活及扶養費用,則原告匯入之金錢已與余○蓓帳戶內之金錢發生混同,應認屬余○蓓所有,如其有為林○文支出生活所需費用之情,應屬余○蓓所為支出,尚難以余○蓓並無在外工作收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原告匯入乙情,謂原告為支出林○文扶養費用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為支出林○文扶養費用之人,其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林○文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聲請傳喚余○蓓、林○文、林○逸(余○蓓與被告所生之 另1名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林○文扶養費用,均係由原告代墊;被告聲請傳喚林○鐶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與余○蓓離婚時約定由余○蓓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了解原告及林○文於106至112年間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租金、育兒、就學等補貼或補助,欲證明原告所領取之林○文補助或補貼已足夠其生活所需,毋庸另行支出扶養費之情,因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及陳述內容,事證業已明確,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8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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