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V-113-訴-1031-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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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何淑滿 被 告 蕭宏恩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准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8257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 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婚姻關係與主要財產概況  ⒈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登記結婚(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婚後同住基隆市,惟被告因警職調職於同年離開基隆僅假日返家。嗣兩造子女分別於86、87年出生(於106、107年成年),原告遂辭去工作專職扶養子女,於91年搬遷至臺南後,於93年重新開始工作(國道收費員)。  ⒉兩造婚前以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格購買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基隆房屋】)登記被告名下,頭期款約100 萬元由被告支付並由原告負擔部分後,自82年起即由原告以自有存款(含原告父親給予款)償還該屋貸款,至85.07.03還清餘款共167萬3748元。該屋自89年起至96.08出租他人(每月租金9000元、期間曾降租至8000元),由原告取得租金供作原告與子女生活費用,被告再於102.07.31 將基隆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⒊嗣兩造於111.07.14 兩願離婚,約定名下財產各自保有、負 債各自負擔,均拋棄對他方之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價值請求權。  ㈡本件婚姻中2 筆借款之請求   兩造雖離婚並約定互不行使法定財產制清算後之剩餘價值請 求權,惟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向原告為以下2 筆借款(共88萬元,下稱【系爭2 筆借款】),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離婚後夫妻一方得請求他方償還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款項,且請求方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婚姻關係結束後,自應返還原告系爭2 筆借款金額。  ⒈第一筆借款(100.12.26 借款70萬元)   於100.12.26,被告將原告帶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強令原告 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現金後,以該筆款項清償其債務:①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清償其貸款與信用卡款各31萬2863元、12萬4565元、12萬0550元、②於翌日至南靖郵局以郵政劃撥繳納其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款8 萬0861元後,取走剩餘款項離去。  ⒉第二筆借款(102.06.05 借款18萬元)   於102.06.05 ,被告以自殺逼迫原告借與18萬元,由原告自 以實際由原告使用之兩造女兒立帳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5萬5000元後,再由原告將自有現金3 萬元補足款項(5000元部分,原告不主張)交由被告,供被告清償其積欠台灣銀行貸款17萬2568元(餘款7432元未經被告歸還)。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基隆房屋產權歸屬  ⑴基隆房屋,原告除負擔部分頭期款外,因被告自82年間起不 繳貸款,並稱原告繳清貸款後該屋產權歸原告所有,故原告即自82年起清償貸款至85年還清貸款,雖被告至102 年始辦理該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自85年起,原告即為該屋實際所有權人。此由該屋承租人賴文龍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於89年承租基隆房屋時,雖係與被告接洽,惟月租係匯入原告郵局帳戶,於95年間其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該屋,經被告回復其以原告無出售該屋意願(下稱【賴文龍證明書】),可證明該屋自85年後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有收取租金及決定是否出售房屋之權利。  ⑵原告既自85年起為基隆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對該屋自有租金收益之權利。被告辯稱就89年至96年之租金(共約76萬5000元)為其應收款,自屬無據。  ⒉基隆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以上第1 項)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以上第2 項)」,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為婚姻之普通效力(91.06.26立法理由)。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117 號裁定要旨參照)。⑵依上開說明,被告除負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另依民法第1089 條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原告於84年辭職扶養子女(86、87年出生)至93年始再重新工作,原告就基隆房屋自89年至96年之租金(每月0000-0000元,共約76萬5000元),均用於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尚不足該期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89年為1萬5256元/月逐年調高至96年之1 萬7655元/月)之半額,且另有家庭生活費用應支付。是縱認基隆房屋租金收取權為被告,該等租金款項亦已用於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費。  ㈣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財產即系爭2 筆借 款清償被告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2 筆借款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05.05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載。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法律依據  ⒈按消費借貸須基於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僅證明金錢交 付,未證明借貸合意,不能成立借貸關係。主張借貸存在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雖有自原告取得原告所稱之系爭2 筆借款款項,惟被告 否認有以暴力或威脅方式借款,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借貸合意,且其中尚有出自兩造女兒帳戶款項,是原告就其主張借款關係,並未證明。至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111年白河區家暴調解書,係離婚前後證據,與系爭2筆借款無關。  ㈡基隆房屋租金歸屬被告房屋所有權   基隆房屋為被告婚前財產,至102.07.31始以配偶贈與原因 移轉給原告,故該屋於89年至96.08 之出租期間,因產權仍為被告所有,租金自應歸屬被告所有,惟該等租金已由原告領取,當時係被告要求以該等租金償還原告債務。爰以該等被告應收之租金款項與原告主張之系爭2 筆借款款項為抵銷抗辯。  ㈢另依本院調得之被告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明細(刷卡期 間100.10.17-101.01.27,消費本金5 萬2812元),依該等消費為電信費、油費、書局、餐費等均係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情形。  ㈣本件原告就系爭2 筆借款未主張借貸關係合意,且被告就系 爭2 筆借款金額以原告應返還之基隆房屋租金為抵銷,而被告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夫妻代償債務之請求權   按91.06.26修正後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 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7條第1項),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第1018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如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第1023條)。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婚姻關係中夫妻借貸不影響剩餘財產分配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他方借款,除該借款經證明用於共同生活或家庭利益而屬家庭生活費用性質外,應屬該借款方之個人債務,屬法定財產制下獨立法律關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於雙方各自以婚後財產扣除債務計算剩餘財產時,因該筆借款於借款人方係增加1筆債務、於貸款人方則增加1筆債權,雙方就剩餘財產計算差額時,該筆借款之債務與債權於計算中係相互抵銷項,故對剩餘差額計算不生影響(即就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總體財產,該筆借貸存在與否,對總體財產不生影響,故該筆借貸不影響分配結果)。  ㈡本件兩造於111.07.14離婚,約定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依前 述說明,剩餘財產之清算不影響夫妻間之借款請求權,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2筆借款之認定。經查:  ⒈於法定財產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借款關係舉證責任   現行法定財產制就夫妻個人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除家庭生活費用債務外(依1003條之1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對個人債務自負清償責任。本制度重點,在於該財產制消滅時之以不含繼承、無償取得與慰撫金之個人婚後財產扣除個人債務後計算出個人剩餘財產,再就算出之各自個人剩餘財產之差額進行分配。是在此計算式上,就法定財產制下夫妻間財產移動,因夫妻間贈與及慰撫金係不算入剩餘財產計算項、夫妻間借款於計算剩餘財產於結果並不生影響,參照夫妻間生活本難以期待就各筆借款如同對外借款書立字據為證明,是考量舉證責任之困難與現行法定財產制修正立法意旨(基於夫妻平等原則,廢除聯合財產制,改採淨益共同制及所得分配制)及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障,應認對婚姻關係存續間之財產移動,就取得財產者如主張係無償取得或慰撫金性質者,應就該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其餘之財產移動,均應認財產移出方毋庸舉證即有權要求受讓方返還該財產。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為相同結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既不否認自原告取得系爭2筆借款款項,如 被告認其有權保有該等款項,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等款項為無償取得或慰撫金之性質。經查:  ⑴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自原告無償取得該等款項或該等 款項屬慰撫金性質,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為實在,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另被告雖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明細(刷卡期間100.10.17 -101.01.27 ,消費本金5 萬2812元)主張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依該等明細内容,尚無法認定確係屬當時家庭生活費用,是尚難依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⑵被告雖另以基隆房屋產權與租金收益為辯,然以:  ①基隆房屋之購買總價與價款支付,依現有事證(僅原告提出 之82.01.08被告與土地銀行簽訂之182 萬元借據、土地銀行於85.07.03出具之塗銷擔保債權219萬元抵押權之清償債務證明書、原告自82至85.07.03共清償本利167萬3748元之還款收據證明、原告收取賴文龍租金之郵局帳戶入帳資料),該屋總價與頭期款部分,雖無相關確實資料,惟可認定由原告負擔銀行貸款清償,參照賴文龍證明書所載内容(租約雖由被告接洽惟租金係由原告收取並決定是否出售)、被告於Line對話對原告揚言檢舉原告基隆房屋未自住出租收益之用語,應認基隆房屋雖至102.07.31 始贈與登記與原告,惟自89年該屋出租時即已由原告收益並決定是否處分該屋,則原告就提出之兩造當時約定原告繳清房屋貸款後房屋產權即歸原告所有之主張,可認真正。  ②依前述說明,基隆房屋自85.07.03後,於兩造間已屬原告所 有,則該屋出租與賴文龍之租金收益,自歸屬原告所有。被告主張該租金收益權歸屬其所有並提出與系爭2筆借款款項為抵銷之抗辯,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有系爭2筆借款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2筆借款金額。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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