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V-113-訴-104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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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邱煥南 被 告 陳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蔡博 薰、高沛姿、莊璋婷、楊振威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復於111年3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蔡博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沛姿、莊璋婷至原告住處附近,嗣車手楊振威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原告住處面交取款後,旋與負責把風監看之莊璋婷,一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惟留於車內接應之被告、高沛姿未被發現,而逃離現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日起,陸續詐騙原告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65,000元,車手楊振威稱係依綽號「周星星」指示行動,原告聽聞被告即為「周星星」,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高沛姿、莊璋 婷至原告住處附近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高沛姿證稱:我向被告說要到臺南找朋友玩,被告問我為何要載莊璋婷,我說莊璋婷也要找朋友等語、莊璋婷證稱:111年3月4日是由我不認識的高沛姿友人,載我至原告住處等語,認被告係初次與莊璋婷見面,高沛姿亦未告知車行目的在「收水」,難謂被告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㈢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以「周星星」名義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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