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訴-1056-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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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段輝凱 被 告 徐翊家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J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2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迄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就被告與訴外人何燦均間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嘉義地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91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執行標的: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協議,約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同年月25日前,分2期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J0000000號、票面金額4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以供擔保,而被告應聲請停止拍賣,並撤銷對系爭土地限制登記,不再為限制登記,此有兩造於113年1月2日(協議書上記載之年份誤值為112年)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稽。嗣原告因故無法如期於113年1月10日前匯入第一期款項,遂於屆期前先致電被告,表明無法於113年1月10日如期匯入第一筆款項30萬元,希望被告寬限幾天,被告亦表示同意。詎隨後被告即再以同一債權,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獲悉後即於同年月17日向嘉義地院執行處代訴外人何燦均繳納現金386,448元(含債務38萬元、執行費用6,448元),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之債權既已因強制執行獲償,原告自無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60萬之必要,故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佳里中山路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已給付之30萬元及系爭支票。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兩造協議由原告以分2期共60萬元代為清償訴外人何燦均積欠被告之債務,惟第一期款須在113年1月10日前、第二期款須在113年1月25日前清償。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協議,該筆不動產於出售後,需再給付60萬元整予被告,最遲不得逾113年7月31日」等語,可知如原告未按期清償債務,於系爭土地出售後,須再給付60萬元予被告。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第一期款項遲延給付,足徵原告並未如期於113年1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元,被告自得再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兩造既已約定原告須給付6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訴外人何燦均債務,縱原告事後至嘉義地院執行處清償386,448元,亦無礙其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因出差致無法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云云,惟其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被告佯稱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故無法準時匯款,足見原告反覆託辭顯係圖以脫免債務,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係原告替訴外人何燦均就嘉義地院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誠字第391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與被告達成協議,約由原告分2期即113年1月10日、同年月25日前各給付30萬元予被告,並開立面額42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始將第一期款項30萬元匯給被告,而被告在該日前即復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原告獲悉後旋於同年月17日向嘉義地院執行處繳納現金386,448元,清償訴外人何燦均積欠被告之債務及執行費用。原告隨後於113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欲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匯款3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匯款委託書、嘉義地院執行處執行筆錄(受償)、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7-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於約定之113年1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3 0萬元,即屬違約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10日屆期前有先致電被告,表明無法於113年1月10日前如期匯入30萬元款項,希望被告寬限幾天,被告亦表示同意等語。而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當時有要我給他幾天時間處理,我也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本院卷第87頁),顯見原告因故無法如期在113年1月10日前匯給被告第一期款項30萬元時,即事先通知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緩期幾天清償,應堪認定。而被告既然同意原告緩期幾天清償該筆款項,卻仍在原約定之113年1月10日清償日屆期後即再以原債權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有違先前已同意原告緩期幾天清償第一期款之承諾。參以原告隨後即於113年1月16日將第一期款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可知原告確有積極給付之意,則兩造原協議之第一期款項30萬元之付款期限既經被告同意延長,且原告於一週內如數匯付,堪認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匯付第一期款30萬元之義務。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再次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獲知後即於同年月17日親往嘉義地院執行處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共386,448元,並隨後於同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欲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原告需向被告給付60萬元,無論原告是否有清償上述386,448元皆不影響其履行協議之義務,兩造並就原告是否得解除系爭協議書有所爭執,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協議書之意義及內容。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筆不動產在協議辦理過程中,如遇有其他債權再行限制登記請求,本協議立即作廢,被告需將本協議書第一條之款項退還於原告,還款期限為該不動產拍賣完成後10日內完成給付」。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除被告再以原票據債權續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限制登記請求,若單從上述協議書內容文義解釋,原告似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要求解除契約。然從系爭協議書之整體目的及條款脈絡綜合觀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基於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約由原告代訴外人何燦均清償積欠被告票據債務之第三人清償契約,參酌協議第五條之約定內容,應解釋為若系爭土地有遭任何人聲請強制執行或限制登記時,協議即應作廢,如此方符合該協議書之契約本意與目的。是縱本件紛爭中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之請求,惟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同意原告第一期款項緩期清償日前,復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此舉顯然違反兩造協議之目的,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要求返還已給付之30萬元及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協議,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30萬元及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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