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訴-1065-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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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高純德即捷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蔡夆澤即銨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25噸機械吊車(下 稱系爭吊車)2天至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施工,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進行拆除屋頂工程時發生倒塌意外,致系爭吊車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吊車 報價修復費用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無法繼續出租之利益,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853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吊 車至今無法修復,故原告不得已,僅得再起訴,依照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吊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無法繼續出租之利益。而依照前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内容略以:「…系爭吊車每月平均月收入約為364,705元,而原告主張以每月360,000元作為租金收益之計算基準,尚稱適當,而自112年6月至11月,原告所減損之租金收益為1,800,000元(計算式:360,000×5=1,800,000)。…」等語,原告主張每月減損之租金收益為360,000元,應屬有據。故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共計7個月,原告所減損之租金收益為2,520,000元(計算式:360,000×7=2,520,000),並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合理。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吊車2天至基隆市民體育活動 中心施工,約定每日租金為12,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9日進行拆除屋頂工程時發生倒塌,致系爭吊車嚴重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原告於該案提出之起重吊車簽單、車損照片、新聞報導、估價單等件,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因發生倒塌事故嚴重受損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吊車,進行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屋頂拆除作業,未盡防護義務,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屋頂倒塌,系爭吊車受損嚴重,堪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故被告自應就系爭吊車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至今無法修復,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受有無法繼續出租之損害2,520,000元(計算式:360,000×7=2,520,000)云云。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原告確有經常性將系爭吊車出租營業使用,有原告所提 系爭吊車發生事故前之3個月之營收資料為佐(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第47至85頁),自可預期將能獲取相當營業利益,客觀上具有相當之確定性,故系爭吊車遭毀損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吊車營利,其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所失利益無誤。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限於系爭吊車因毀損在修復期間所導致之無法出租之損失,如非因修復而無法營利,而是因為其他偶然之事實,例如零件欠缺等原因,致無法修復出租而受有損失,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蓋因欠缺零件而永遠無法修復,但每月360,000元之所失利益之計算永無止盡,顯與事理有違。 ⒊查系爭吊車在112年6月9日受損,迄本件原告請求無法出租 之損失112年11月9日到113年6月8日,已經過5個月到1年的時間,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應限於系爭吊車在修繕期間(包含合理調取零件期間)無法出租所失之利益,已如前述。然系爭吊車迄今無法修復的原因是無法找到零件,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院向出具系爭吊車修車估價單之立錩企業社查詢系爭吊車之修復天數為何?經該企業社回復「無法判斷」,有該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查系爭吊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損,有5個月期間因無法出租受有損失1,800,000元(360,000×5=1,800,000),已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確定在案,衡情如果零件無欠缺,該5個月已足夠系爭吊車之修復。原告本件請求自112年11月9日起到113年6月8日止,無法出租之損失,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經過5個月到1年的時間,乃因零件欠缺而未修復,並非在修復期間致無法出租,難認該所失利益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以被告違反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9日起到113年6月8日止,七個月無法出租之損失2,520,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違反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惟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自112年11月9日起到113年6月8日止,7個月期間無法出租營利之損失2,520,00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