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3-訴-1067-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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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卓○○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0日結婚,112年2月10日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0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係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兩造離婚後仍居住於內。惟原告見被告偕同男性友人出入健身房、讓男性友人接送回家有所不滿,兩造產生爭執,嗣為終止爭端而於112年10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為和解契約,其中約定被告應出賣系爭房地,並將出賣價金扣除尚未繳納之貸款、土地增值稅、過戶衍生費用後,由兩造及兩造之子均分。被告遲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346號存證信函(下稱3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配合出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被告仍不履行,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且原告已覓得買家,並無不得出賣之情,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協議停止條件之成就。系爭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扣除尚未繳納之貸款372萬5317元、土地增值稅27萬4506元、房屋買賣契約手續費3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手續費6000元、買賣過戶手續費1萬8000元、仲介服務費72萬0000元後,餘額為1325萬3177元,則原告因履行系爭協議可得之利益為442萬3726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財務狀況長期不佳,諸多生活開銷與家庭支 出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無能力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被告因遭原告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因長期面臨原告家暴威脅,遭原告脅迫始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以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21號存證信函(下稱2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不可採,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贈與之權利尚未移轉,且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原告對被告有多次故意侵害行為,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21號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協議未有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地之約定,被告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出賣,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餘款3分之1之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月20日結婚,112年2月10日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  ㈡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將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  ㈢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0000號裁定,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分期清償其所欠債務。  ㈤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即原證1);系爭協議除 簽名外,其餘文字為兩造15歲之子所寫。  ㈥原告因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3 年1月12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並應於113年2月28日前遷出被告之住居所即系爭房地,且於遷出後遠離系爭房地至少100公尺。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以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 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兩造離婚後,兩造及未成年之子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並 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原告於113年2月底搬離,目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及未成年之子居住,並繼續作為被告營業處所。  ㈨系爭房地目前尚未出賣,被告亦無出賣意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 與,是否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地,則被 告有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並給付300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等等,固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為佐。被告以原告用「幹你娘」、「幹」、「機掰」等穢語辱罵被告,原告在被告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美容工作室摔砸被告營業用教材,且於112年11月26日在被告工作時,公然於被告之客人面前與被告爭吵妨礙被告工作等情為由,對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認原告有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05-113頁)。依上開裁定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2日係在意思表示自由受到壓制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是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尚難採信。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且以21號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等語。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為被告個人所有。  ⒉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積欠諸多債務,原告於99年5月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40萬元貸款,係由被告分期清償,該筆貸款還清後,原告又於103年7月向和潤公司貸款15萬元,再於105年7月21日向匯豐信貸19萬9970元、105年9月19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29萬4970元、106年5月11日向中信銀和潤企業貸款50萬6500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0000號裁定原告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就債權金額105萬5680元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准予認可等情,業據提其出和潤公司通知單、原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0000號裁定為佐(本院卷第93-10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長期財務狀況不佳,並非無憑。且原告就其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⒊審酌系爭協議記載略以(補字卷第19頁):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子出售後之總金額扣除貸款、代書費、增值稅、服務費及過戶所延伸所有費用等,餘額分配各3分之1予原告及兩造未成年之子。可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協議係約定被告單方面負有於系爭房屋出賣後,將系爭房屋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給付餘額各3分之1予原告、兩造未成年之子之義務,而本件無事證可證明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兩造未成年之子亦難認有出資之可能,足徵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之性質。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係因原告見被告偕同男性友人出入健身房、讓男性友人接送回家有所不滿,兩造產生爭執,為終止爭端而簽立,應屬和解契約等等,惟兩造於斯時已離婚,被告縱有與男性友人出入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不妥而需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且自系爭協議文義觀之,未見兩造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過去已生之法律關係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採。  ⒋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之性質既屬贈與契約,贈與物之權利尚未 移轉,即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餘款之3分之1,被告依法自得撤銷該贈與。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以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如前述,是系爭協議自113年7月19日起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業經撤銷,核屬有據。系爭協議因被告行使撤銷權而消滅,系爭協議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於法無據。況且,縱系爭協議存在,系爭協議之文義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或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屋之義務,僅係約定如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應給付餘額之3分之1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並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或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餘額3分之1權利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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