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3-訴-1085-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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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敏 被 告 蘇真蒂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凱現」、「小楊」之馬來西亞籍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於民國106年5月13日邀請原告參加馬來西亞商格爵公司(下稱格爵公司)說明會,佯稱可投資格爵公司位於保加利亞之賭場、酒店及別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5時20分,依「楊凱現」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673,024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原告發覺格爵公司顧問、員工均失聯,始驚覺遭詐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透過網路結識自稱「楊凱現」之馬來西亞籍男 子,被告與「楊凱現」閒談時提及因分擔家計而有高度投資意願,「楊凱現」遂向被告佯稱有一設址於馬來西亞,名為「格爵」之商業集團,旗下業務廣泛,前景看漲,「楊凱現」並向被告介紹加入格爵公司會員後,依照會員等級之高低,可享有不同之紅利回饋,如招攬新會員入會,亦可獲得不同程度之回饋金。嗣「楊凱現」於105年間邀請被告及部分欲投資格爵公司之人,前往格爵公司位於歐洲保加利亞之旗下酒店參與說明會。「楊凱現」為招攬新會員,除手寫關於格爵公司簡介及盈利分配示意圖予被告及其他與會人士 外,並提供格爵公司之會員計畫等相關資料供參考。渠時被告年僅24歲,幾無社會歷練,且親眼見證格爵公司之輝煌前景,內心憧憬遂決定加入格爵公司,遂於105年12月2日分別匯款50,000元、41,000元,共計91,000元作為入會費,並於事後收到格爵公司之官方會員帳號及密碼。106年間,被告與其餘會員再度前往澳門參加格爵公司所舉辦研考會,並陸續參與其他活動後獲得幹部親自頒發之會員證書,被告至此對格爵公司之良好前景深信不疑。  ㈡因「楊凱現」為馬來西亞人,無法開立我國金融帳戶,如有 新進會員欲透過其加入會員或增加投資額度,「楊凱現」會向其下線之我國會員借用國內金融帳戶收款,再交予格爵公司,借此提升其個人業績並獲取新進會員之回饋金。000年0月間,「楊凱現」向被告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收取原告之投資款。詎料107年間格爵公司突因不明原因關閉官方網站,被告雖欲了解真相,然因自身社會歷練及專業不足無力跨海訴訟尋求救濟,僅得認賠投資。  ㈢另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係經「楊凱現」招攬而自願投資格爵公司,被告自始未接觸原告,亦不曾對原告進行招攬、利誘或造意之行為,足徵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個人投資外國公司失利所致,自不能因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遽謂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本件民事訴訟 提起時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時已逾2年,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被告曾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為「楊凱現」之馬來西亞籍人士使用,「楊凱現」並於106年5月13日邀請原告參加格爵公司說明會,佯稱可投資格爵公司位於保加利亞之賭場、酒店及別墅,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5時20分匯款673,024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格爵公司之顧問、員工失聯始悉受騙,此有原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司促字卷第11-15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提供上述帳戶供「楊凱現」使用係出於對格爵公 司之前景期望及對「楊凱現」本人之信賴,而與一般詐欺犯罪係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認識之第三人有別,並提出與「楊凱現」之對話紀錄、匯款予格爵公司作入會費之匯款紀錄、參與格爵公司活動之照片等(本院卷第33-36、47、59-66、71頁)供參。而從被告提出之上述活動照片及與「楊凱現」之對話中可見,被告確實是基於對「楊凱現」之信任進而於105年12月2日分別投資50,000元、41,000元至格爵公司參與成為其會員,並進而提供其帳戶予「楊凱現」供新進會員即原告匯款之用。是被告辯稱伊是信任「楊凱現」之說詞遂依其指示將帳戶借予「楊凱現」,以供格爵公司之投資人匯款之用,應堪採信。  ㈣又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定被告上述帳戶除經原告匯款外,並無其他異常或遭警示之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由車手提款以避免帳戶遭警示有別,可證被告係因加入格爵公司投資案,並基於對「楊凱現」之信任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詐欺者有犯意聯絡或幫助他人詐欺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係因信賴投資之格爵公司前景及訴外人「楊凱現」,始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原告雖有提出匯款申請書,仍難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係出於詐欺原告或幫助訴外人「楊凱現」詐欺犯行之意,而謂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㈤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先於110年4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南市警永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14頁),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1月22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10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南檢110年度偵字第18852號卷第31頁)。換言之,原告最晚應於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即110年12月12日時即已清楚知悉受詐騙之事實及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豈原告竟遲至113年5月6日(司促字卷第5-9頁)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執以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3, 0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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