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訴-1101-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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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楊媖蘭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楊榮彰 訴訟代理人 楊麗雪 謝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 民國113年1月15日起,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拆除前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內、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則有事實上處分權。茲因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因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鄰近鹽水工業區及鹽水區市區,爰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7%,據以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等 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81平方公尺土地內(下稱A部分土地),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縱令目前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建材、廢棄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並非被告掩埋,系爭廢棄物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楊省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楊㱈承租系 爭土地,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並曾交付租金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退而言之,如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乃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楊豐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應有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拆除系爭建物,於113年8月22日將系 爭建物拆除完畢並整地完成,並未將系爭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88頁〕:  ㈠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15日起,為原告所有。  ㈡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屬於被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內系爭占有部分土地。  ㈢系爭土地前方臨道路,可供汽車通行,交通尚稱便利,系爭 土地距離市場、學校約1公里,生活機能較不便利。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52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 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52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查,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15日起,為原告所有;又自113 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次查,被告雖抗辯:被告之祖父楊省曾向即原告之祖父楊 㱈承租系爭土地,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並曾交付租金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退而言之,如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乃經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楊豐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始登記為原告所有,否認有被告抗辯之情形等語;而被告就其抗辯其祖父楊省曾向原告之祖父楊㱈承租系爭土地及其於112年9月間,曾交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或其乃經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楊豐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祖父楊省曾向原告之祖父楊㱈承租系爭土地,且其於112年9月間,並曾交付租金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其乃經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楊豐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均不足採,被告據以抗辯其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應有正當權源等語,自無足取。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5.查,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正當。   6.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7.再查,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在之系爭土地,前方臨道路, 可供汽車通行,交通尚稱便利,距離市場、學校約1公里,生活機能較不便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本院斟酌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尚稱便利、生活機能較不便利、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如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使用,依前開說明,其租金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等情,認為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在之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洽。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7%,據以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尚有未洽。   8.又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補第第518號卷宗第23頁);經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結果,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此期間總計為4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4,350元〔計算式:688(申報地價)×150(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4/12(占有期間)=1,72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720元,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9.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為之上開給付,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 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拆除 後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拆除系爭建物 ,於113年8月22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並整地完成,並 未將系爭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照片16幀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21頁)。查,觀諸原告 提出之照片16幀,可知系爭建物拆除後,系爭建物拆除 後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與樹木之枝幹曾遍布於系爭土 地上,且曾有人清運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等廢 棄物與樹木之枝幹,嗣並整地。足見被告抗辯:被告自1 13年8月8日起,拆除系爭建物,於113年8月22日將系爭 建物拆除完畢並整地完成等語,尚堪信為真正。次查, 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履勘現場時,經央請駕駛挖土機之 人員就原告所指地點開挖後,雖可見土地內有石頭、零 星磚塊,惟僅1、2塊磚塊與其他磚塊相連,並無整片建 築物殘骸,此有履勘筆錄1份、照片3幀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衡諸常情,如被 告確有親自或央請他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 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則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央請 駕駛挖土機之人員就原告所指地點開挖後,應無僅見如 此稀少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拆 除後之系爭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抗辯 :並未將系爭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 建材、廢料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事實,則無足取 。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826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請求之相對人包括行為妨害人 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 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而所謂狀態妨害人,指持有或經營 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 ,占有人亦包括在內,凡對造成妨害之物或設施有事實 上支配力者,皆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4 7號判決參照;另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王慕華 發行,112年8月增訂四版二刷,第229頁,同此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 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 事實,既不足採,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為而為行為妨害人,則原告以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 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 地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 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自屬無據。其次,原 告另雖以縱令系爭廢棄物,並非被告掩埋,系爭廢棄物 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 棄物清除。惟按,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如非被 告掩埋,揆之前揭說明,除非被告對於造成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系爭廢棄物有事實上支配力,為狀態妨害人;否 則,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 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又本院於113年9月1 3日履勘現場時,經央請駕駛挖土機之人員就原告所指地 點開挖後,雖可見土地內有石頭、零星磚塊,然前述零 星磚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後所 遺留、是否在系爭建物拆除前即存在於地下,無從僅由 挖掘出來之部分判斷,此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53頁);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系爭廢棄物有事實上支配力而為系爭廢棄物之占有人 ,自難遽認被告為狀態妨害人,則原告以縱令系爭廢棄 物,並非被告掩埋,系爭廢棄物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0元 ,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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