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訴-110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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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告 呂隆傑 被告 吳采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萬年大樓內商務旅館,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7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揭帳戶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9時37分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3日9時37分許、111年7月24日9時11分許、111年7月25日9時27分許,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將之轉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嗣被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因為沒有工作、沒有人可以依 靠,所以才遇到這種事情,我賠不起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被告「吳采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未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被詐騙款項,惟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騙者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3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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