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110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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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俊宏 李靜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陳俊彰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母親蔡和治未經醫生診斷患有失智 症,卻於民國111年間虛構蔡和治患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主張原告陳俊宏於106年8月3日持蔡和治的身分證及印章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宏名下,且於106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持母親蔡和治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610,000元,並於107年1月3日持蔡和治的印章至該銀行提領2,100,000元。就被告所主張的內容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提及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分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確認母親蔡和治並未患有失智症。因此,被告虛構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到損害。被告接獲上述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為再議駁回處分書,但被告於聲請再議理由中,竟稱蔡和治是否有失智症不能以醫院診斷證明作為判斷標準,甚至稱辦理房屋移轉登記的代書並未有精神鑑定專業,無法作為認定蔡和治於106年8月18日神智是否清醒正常的依據,更稱原告陳俊宏於106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提領的612,000元及原告李靜雯於107年1月3日持蔡和治印章提領的2,100,000元皆為盜領行為。然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皆為其所虛構之不實內容,而其以虛構不實內容聲請再議所為之誣告行為已對原告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被告收到前述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為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再度以蔡和治患有失智症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並稱原告利用蔡和治失智而盜領母親蔡和治名下財產,且主張盜領的財產如下:⑴108年12月9日自母親蔡和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3,23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個人帳戶。⑵108年1月16日自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之帳戶。⑶109年7月30日自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匯款80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帳戶。(4)107年1月1日起開始持提款卡於ATM盜領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的存款。惟被告再以虛構之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對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行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給原告陳俊宏,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給原告李靜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原告陳俊宏為兄弟關係,原告李靜雯則 為陳俊宏之配偶,被告因於竹科上班,長期住居於新竹,無法親自侍奉母親蔡和治,又因母親年老體弱,是以被告在與母親聯繫時,發現母親精神狀況似有異常,且有失憶之情狀,經詢諸於原告陳俊宏,其告知母親曾有面對無影像的電視影幕(即電視已開機,但電視影幕呈數個小時,甚至將冷氣搖控器當成電視搖控器,一直對著電視猛按等情形,當時被告已明白表示蔡和治有失智情狀,嗣蔡和治於110年12月22日過世後,被告為辦理母親遺產稅務而調閱遺產清單時,發現母親名下財產均不翼而飛,進而發現該等存款在107年至110年間遭人密集提款,且其名下所有之房地早已移轉予原告陳俊宏,經詢之均不予置理。蔡和治往生前,身體狀況非但不佳,又有失智現象,按其當時情狀,蔡和治實無出售房地之需要,亦無法出賣房地等法律行為之心力,卻不但將該房地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陳俊宏,甚且將出售價款及存褶内之全部存款,多次匯款予原告二人,是以被告實有相當合理證據,足以認定係原告二人乘機侵占母親之房地及存褶内之存款,故而於111年3月21日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提告有據,顯無捏造事實之情狀,不該當於誣告罪。被告於106年3月起發現蔡和治開始出現疑似失智症症狀,例如發呆一整天、不回話、答非所問等,其認知功能已有缺陷,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力及執行功能已有明顯退化,之後更出現吐滿自己身體、看著沒開的電視一整天、忘記自已孩子姓名、拿電視遙控器當電話打、以為過世的公公尚在人間、坐在自己排泄物中把排泄物抹滿全身等行為,其認知功能已出現障礙,兼且行動不便,顯有民法第14條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卻早已於106年8月間將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宏名下。另被告調閱蔡和治申設日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參被證3),原告陳俊宏雖於106年8月3日將買賣價金2,800,000元匯入蔡和治帳戶,然蔡和治隨即於107年1月3日將2,100,000元匯出予原告李靜雯之帳戶,且除上開帳戶外,蔡和治所有設於臺南東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陸續遭人密集提領,總金額高達1000萬餘元,已遠超一般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費用。據此,因原告二人長期與蔡和治同住,被告涉犯盜領蔡和治之款項,因而於111年3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並請求檢察官向新樓醫院函調蔡和治之病歷資料。經臺南地檢署函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及臺南新樓醫院,確實出現疑似失智症狀,需進一步作認知功能相關檢測(原證1第2至3頁),足見被告指控非毫無根據,非故意虛構捏造不實之内容,復因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之處分漏未調查原告涉犯盜領蔡和治所有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三信合作社之存款金額,故針對此部分,被告另案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上情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以誣告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起訴固稱:「被告陳俊彰明知母親蔡和治未經醫生診斷會有失智症,卻於民國111年虛構母親蔡和治患有失智症之不實内容,對原告陳俊宏及李靜雯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云云,惟該案被告於111年3月間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兩造早已於蔡和治過世後因前開爭議致侵害被告繼承權而有糾紛,可見原告早已於111年5月前即知被告將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顯已知悉其所指稱侵權行為之犯行,原告至113年5月31日才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其請求仍屬不應准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均無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信用權為經濟上之評價,名譽權則為社會上之評價(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167頁)。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駁回處分書;被告於112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補字卷第27-30、55-67頁、訴字卷第109-120、223-25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該等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含電子卷證)可供考閱,被告就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承上,被告於111年3月間提出刑事告訴,係以原告利用母親 患有失智症、認知障礙而處分母親之不動產,及於106年至108年間擅自提領母親帳戶內款項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嫌疑,另因認前揭偵查漏未偵查另再於112年5月間,以原告利用母親失智症、認知障礙而於107年至110年間擅自提領或轉帳母親帳戶內款項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嫌疑;原告就此雖認為被告係以虛構不實內容(即母親患有失智症、認知障礙)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然依卷附原告陳俊宏與被告之間於106年至108年間對話紀錄觀之,其等有提及:母親有樓梯尿尿、烙賽、拿遙控器當電話打、走路亂衝、問其問題只是瞪大眼睛看著、好像聽不懂台語、走路一直衝控制不住、在床下放前金錢數萬後剩六千、早餐店稱其拿數萬去買早餐、坐在自己尿尿中還不時摸摸尿尿抓抓頭、躺在嘔吐物與尿尿的床墊中、尿布脫下來就尿出來、褲子溼她沒感覺、感覺已經換了一個靈魂、剛擦完就脫尿布在客廳又尿、拉大便在褲子、有個女醫師說這是失智現象、媽媽自己跑出去,在理髮店找到,有點癡呆、昨天正常今天變白吃了,直覺她軀殼裡不是蔡和治、尿到尿布滿了濕了一地也呆呆的、大便在尿布也不知道等情(訴字卷第269-316頁),且因被告長期在新竹工作,並未與其母親同住,而是由原告陳俊宏將上揭母親的日常情況告知予被告,以一般人聽聞上開關於母親的日常情形,確實可能發生母親患有失智症、認知障礙方面的病症問題的想法;而關於失智症(dementia,另有譯為痴呆、認知障礙症、腦退化症者),屬於腦部疾病的一種,也有退化型失智症(另分有路易氏體、額顳葉型、亨廷頓氏症、阿茲海默症等類型)、血管型失智症及其他類型失智症之不同,其影響範圍遍及一個人的語言能力、理解力、運動能力、短期記憶、辨認日常用品能力、反應時間、個性、執行能力、解題能力、妄想等身心各層面的運作或判斷。有鑑於此,即使醫學上對於失智症有其自成一系的判準,一般人也可能因失智症本身對於一個人生活各個面向的影響範圍太廣,而對於失智症之主觀懷疑或判斷,會以較為寬廣的認知擴延去理解。基此以觀,任何人在聽聞上揭關於兩造母親的生活日常所呈現的異常狀態,均有可能會發生其不可能已與失智症有所牽連的主觀想像,則被告本於這樣的懷疑而於111年間對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進而對不起訴處分為再議之聲請,均未脫離因其有此主觀想法或懷疑而生,難以認為其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的主觀意思。而被告雖又於112年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但其乃是主張前一偵查案件有所遺漏而發,仍不脫其因獲得上開母親生活情形及知悉母親財產被處分等資訊之後,企以藉由法律上的刑事偵查途徑予以定紛的主觀意思範圍,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意思。 ⒊再者,被告於111年間提起的刑事告訴,因檢察官偵查而獲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561號函稱:『病人(指蔡和治)於106年3月7日及3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懷疑有常壓性水腦症,並建議其至神經外科治療,亦懷疑有失智症,但後續未在本院就診,且未做進一步認知功能相關檢測,故無法確認當時症狀是否生活無法自理及與他人溝通之程度。』,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8日新樓歷字第1114180號函稱:『病人(指蔡和治)於108年3月20日因一次服用五天份降血糖及甲狀腺素藥物至本院急診求診並收治住院,當時患者服用過量的降血糖用藥,有可能造成低血糖狀態導致相關神經症狀(如意識狀態不清),但當時為急症,經矯正及監測血糖及相關生命徵象後穩定且可對答,認清人、時、地,故當時出院診斷為suspected,而非確診dementia,實在無法於急症狀態下確認dementia診斷,後來門診追蹤即去除dementia的診斷。』等語(補字卷第28-29頁),但細閱上開偵查所得資料,可知兩造母親在就醫過程中也曾被懷疑有失智症情形,雖之後門診追蹤有除去此診斷,但以被告所得資訊,乃是建立在來自原告陳俊宏告知關於其母親日常生活上諸多細節出現異常情形的認知,即使曾有門診排除,亦僅能斷定在接受門診當時並無失智症狀明確可判,卻非可擴大至生活諸多面向而在被告主觀上獲得釋疑;換言之,即使在被告已經得知上開偵查資訊之後,衡之於失智症本身頗大的病症影響層面、醫學上診斷的不確定性(比如身心狀態於就診時與平日常生活時的條件差異可能性)及自然人身心發展與退化進程的不確定性,被告即使並未完全排除其母親患有失智症的主觀懷疑的此種心理認知狀態,實非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告單以上開偵查結果,即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而誣指原告云云,恐失之於率斷。 ⒋再者,原告曾對於被告就其前揭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 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於各該案件中提起刑事告訴時,已分別提出訊息擷圖、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訊息擷圖、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提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112年度他字第2856號)為據,縱被告於原告所涉二案指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仍難僅憑原告單一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等情,有前揭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卷第245-246頁),亦與本院前揭心證可以相為參照一致。進者,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相關事實,涉及者乃是其等母親身心狀態與財產處分之問題,而被告以之為事實標的透過刑事偵查程序予以確認,乃是藉由國家制度釐清其所獲資訊與主觀懷疑之間所生疑慮的方式之一,除難繩之以誣告之名,亦不能因此逕認其有侵害他人名譽權或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參以刑事偵查程序需要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又稱偵查密行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參照),其目的之一,即在無罪推定的大前提之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保護嫌疑人的名譽與信用,此為盱衡人民訴訟權、資訊權、人格權與犯罪偵查事實發現的諸端域場之下,所為的法規範整體建制,自不能以被告在有一定資訊線索的認知基礎條件下,對原告求諸於國家設置的刑事偵查制度而提起刑事告訴,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信用權之主觀故意與客觀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