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訴-1122-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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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黃聖喻 被 告 梁宜加 梁進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宜加、梁進生於民國○○○年○月○○○日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 為,以及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梁宜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而台北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後,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二)被告梁進生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就該債權已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而梁進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78,53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而,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申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0號、571號土地)之地籍謄本時,發現被告梁進生竟已於112年4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570號、57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梁宜加名下;經過計算,至112年4月14日止,被告梁進生因前述債務已積欠本金5,778,534元、利息15,404,891元以及違約金3,080,978元,惟被告梁進生除系爭土地之外,名下財產僅剩1部1992年生產、目前已無殘值之汽車,足認被告2人前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有害於前述原告對梁進生之債權,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被告梁進生尚未就前揭債務對原告清償完畢,即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梁宜加,其脫產意圖十分明顯,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命信託財產之轉得人即被告梁宜加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梁進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 梁宜加之行為,乃屬自益信託之情形,其受益權仍歸屬於被告梁進生,此類信託實質上並未使委託人即被告梁進生減少財產,若計入該受益權之價值,則被告梁進生仍非陷於無資力,尚不構成害及債權,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梁進生僅係因被告梁進生年事甚高,為保全自己之土地不被他人訛詐或是因思慮不周而任意處分土地,才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梁宜加即梁進生之孫女,被告梁進生並無脫產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此外,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而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是以,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又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另外,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台北銀行與建華銀行合併後,名稱變更為永豐銀行一事,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2.被告梁進生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就該債權已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而被告梁進生尚積欠原告本金5,778,53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1583號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新北院賢108司執助辰字第5923號)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39至144頁)。 3.又被告梁進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被告梁宜加就系爭土地成 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委託人即被告梁進生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該信託權利價值為800萬元,被告2人並於同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宜加(下稱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而原告至112年6月26日透過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571號土地之第2類登記謄本、同年7月25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第2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梁進生已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予梁宜加等節,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1份、本院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以及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9至72頁、第91、92頁)。 4.另外,被告梁進生111及112年度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1 部1992年出廠之三富雷諾汽車,於112年4月時,被告梁進生積欠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355,000元、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1,272,000元、積欠原告1,712,000元等情,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7月10日資理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7月10日金徵(業)字第1130005464號函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頁及本件限閱卷)。 5.此外,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有積 極減少梁進生之財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置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情事?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1.原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25日,始透過申請系爭土 地之第2類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梁進生已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予被告梁宜加一事,已如前述;另觀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欄載為「113.6.20」(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係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撤銷權,尚未罹於信託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被告2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完成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 為時,被告梁進生得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1部1992年出廠之三富雷諾汽車等情,前已提及。又依照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該部汽車於梁進生處分系爭土地時,其使用年限顯已超過耐用年限而僅存殘值之財產價額,顯見該部汽車之價值已不足清償被告梁進生前揭對原告及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和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債務。易言之,堪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已積極減少被告梁進生得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而影響被告梁進生清償債務之資力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有害於其債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梁宜加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均屬有理。 3.固然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乃屬自益信託,被告梁進生仍 保有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被告梁進生之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等語。然而被告梁進生因系爭信託契約究竟實質上可取得多少金額之受益權,除了前述土地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新台幣8,000,000元正」等語以外(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至於前述契約書上之記載,僅係締約雙方為方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對信託權利價值所估算之價額,並非受益人真正實質上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自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之系爭信託契約之主要條款約定:「1.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4.信託期間:自由契約簽署完成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或雙方協議終止日/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終止,以上任一事由成立時,即完成信託關係消滅事由/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包括所有權移轉、抵押權登記、標示變更登記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8.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於信託期間內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終止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由該等條款約定亦無法看出被告梁進生可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實質上能取得多少可能實現之受益權;此外,細繹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系爭信託契約及關於系爭信託契約需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終止始得終止、被告梁進生或其繼承人不得於信託期間內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之約定,被告所主張之受益權,是否能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拍賣變價、該受益權拍賣變價之價額是否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當,顯有疑問;綜上,要無據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餘地。 四、綜上所述,既然被告2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以及其他債權人對被告梁進生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2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梁宜加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