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訴-1123-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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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匯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駿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獅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9,6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 、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者,被告為中古車商。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定存單予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作為擔保取得貸款額度,於向被告購車之消費者(下稱被告客戶)有貸款需求時,遠信公司即基於上開與原告間之擔保關係放貸予被告客戶,並將購買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信公司,再由被告客戶分期還款予遠信公司。被告則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11年5月4日、111年6月7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署「附買回義務案件連帶責任暨風險承擔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如貸放後,上開分期付款客戶發生任何一期延遲繳款、逾催、呆帳等情事,原告可逕行訴訟、取車,無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須無條件全額支付本案件應結清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以及所有相關代墊費用、訴訟費用等款項。上述款項經原告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並送達意思表示後,被告須於3日內給付完畢。...且被告願依照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等語。即被告客戶未按期向遠信公司繳納分期付款之車貸時,遠信公司會先向原告求償,由原告先清償予遠信公司,再由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向被告求償。嗣被告客戶即訴外人林財田、江志強、林宏賓、覃德峻、郭福田(下稱系爭客戶)遲延繳款,由原告代為清償予遠信公司,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理應向系爭客戶請求償還 債務,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又依系爭切結書,原告可主動作為即訴訟、取車,不須經被告同意,而正常之尋車取車機制,應先由原告尋車、取車取得該動產抵押擔保物後,如仍不足清償,再請求被告買回,惟原告就系爭客戶購買之車輛未曾尋車、取車,原告既具有作為責任,請求系爭客戶償還債務及取車附帶買回等能力而不作為,此致損害被告權利;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客戶所設定抵押物,有權提訴及收取車輛等行為以保證其債權效力,其應負為此取車保護擔保物以免滅失受損害擴大之注意義務,然其不作為不欲促於注意而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此外,原告上開不作為,係對於自己之利益維護有所疏忽懈怠,應自負其責,被告得同時依民法第265條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名匯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嗣於112年6月20日登記更名為匯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系爭客戶向被告購買汽車,另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由原告 擔任保證人),核貸後由遠信公司將貸款撥款予被告,再由系爭客戶分期還款予遠信公司,並就購買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信公司。 ㈢兩造分別於110年9月21日、111年5月4日、111年6月7日、111 年7月6日、111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1、171、187、201、209頁),約定如貸放後,上開分期付款客戶發生任何一期延遲繳款、逾催、呆帳等情事,原告可逕行訴訟、取車,無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須無條件全額支付本案件應結清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以及所有相關代墊費用、訴訟費用等款項。 ㈣因系爭客戶未按期還款予遠信公司,由原告代為清償予遠信 公司,遠信公司並將對系爭客戶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原告。 ㈤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客戶之分期付款未還款之金額如附表買回 金額欄所示,另作業處理費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並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查兩造分別於110年9月21日、111年5月4日、111年6月7日、1 11年7月6日、111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1、171、187、201、209頁),約定如貸放後,上開分期付款客戶發生任何一期延遲繳款、逾催、呆帳等情事,原告可逕行訴訟、取車,無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須無條件全額支付本案件應結清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以及所有相關代墊費用、訴訟費用等款項,有系爭切結書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71、187、201、2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觀系爭切結書全文,原告雖被賦予得逕行取車無須經被告同意之權利,然並無以「原告先行取車或向系爭客戶起訴」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條件,甚於系爭切結書末段載有「甲方(即被告)願依照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之文句,是依系爭切結書整體文義,原告並不負須先行取車或先對系爭客戶起訴,方得對被告求償之義務,且依民法第746條之規定,原告亦無庸待對系爭客戶強制執行無果後始能向被告請求。次查,系爭客戶向被告購買汽車,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另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核貸後由遠信公司將貸款撥款予被告,再由系爭客戶分期還款予遠信公司,並就購買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信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信公司核貸通知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於系爭客戶未如期還款予遠信公司時,未來可能受遠信公司追償者係原告,而非被告,然因遠信公司放貸予系爭客戶使渠等能順利為價金交付之直接受益者為被告,如被告未對原告為相等或更大程度之擔保,殊難想像非汽車買賣締約當事人之原告願先為被告承擔系爭客戶清償不能之風險;況依系爭切結書,對系爭客戶擁有審核權者為被告,原告僅依約為審核通過之系爭客戶提供擔保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被告始為有能力評估、預防被告客戶清償不能風險之一方,是以上開認定原告無須先行取車或對系爭客戶執行無果即得對被告為請求之契約解釋,堪認屬合理之風險分配,並與誠信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其依兩造約定毋庸先行取車或對系爭客戶訴訟請求清償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應屬可採。而系爭客戶未按期還款予遠信公司,由原告代為清償予遠信公司,遠信公司並將對系爭客戶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原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相關貸款、設定抵押、還款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216頁),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其為系爭客戶清償予遠信公司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以及相關代墊費用、訴訟費用等款項,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理應向系爭客戶請求償還 債務;又原告可主動為訴訟、取車,卻不作為,對於自己之利益維護有所疏忽懈怠,應自負其責,為與有過失,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65條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依系爭切結書被告已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承諾支付原告為系爭客戶代墊款項及相關費用,業如上述,是以原告並非基於與系爭客戶之債權關係向被告請求,而係依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與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相悖。又系爭切結書雖賦予原告得先行取車之權利,然依契約文義並無課予原告須先對系爭客戶起訴、取車之義務,亦非以此作為被告支付代墊相關費用之條件,已如上述,自不生所謂原告違反不真正義務之問題,況本件債務性質上非損害賠償之債,而當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原告對被告為給付,兩造既毋須互為對待給付,自無民法第265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切結書,被告應於原告通知給付之3日內給付完畢,是應認兩造約定以原告通知後3日作為被告之給付期限。原告雖主張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合法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43頁),僅對話人圖像顯示「坤獅汽車」,尚難認此對話對象即為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惟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對被告為請求履行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故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日即113年7月4日作為被告之給付期限,並自113年7月5日起算被告未於給付期限內為給付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599,090元,及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購車人姓名 買回金額 作業處理費 總款項 1 覃德峻 172,127 17,450 226,296 2 林財田 14,830 1,450 52,963 3 林宏賓 86,416 1,950 141,260 4 江志強 87,835 450 88,285 5 郭福田 52,102 450 90,286 總計 599,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