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訴-112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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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葉沛薇 施秀治 吳峯杰 林淑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陳泉云即劉政褕之繼承人 劉俊宥即劉政褕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葉沛薇辦 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民國11 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吳峯杰、 林淑君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 之合夥財產。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施秀治辦 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相 鄰或相近之土地,並分別為原告葉沛薇、吳峯杰、施秀治所有,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吳峯杰之配偶即原告林淑君所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政褕於民國112年3月起分別邀同原告等人一起合夥投資紅毛丹、黃金果等果樹栽種事業(以下簡稱系爭合夥事業),雙方約定由原告等人無償提供土地供劉政褕栽種紅、黃毛丹及黃金果等果樹,合夥期間為期20年,除由劉政褕負責管理及銷售外,果苗款、整地、肥料、農藥、除草…等費用則由雙方平均負擔,復經原告等人同意參與投資後,劉政褕遂分別與原告等人簽立以下之合夥契約:⒈於民國112年3月9日與原告吳峯杰、林淑君簽立「土地供合作種植果樹但書(合約書)」,雙方於簽立該契約前,原告吳峯杰、林淑君已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沙子田段土地整地等水電材料費用,另於簽約後之3月27日交付果樹樹苗款12萬元,總計交付劉政褕合夥投資款18萬元。⒉於112年4月15日與原告施秀治簽立「土地供合作種植果樹但書(合約書)」,雙方於簽立該契約前,原告施秀治已先行於112年4月9日由配偶郭啟源匯款7萬元作為購買水塔之費用,另於簽約後之4月15日轉帳10萬元、4月16日轉帳5萬元,總計交付劉政褕合夥投資款22萬元。⒊於112年3月初與原告葉沛薇簽立「土地供合作種植果樹但書(合約書)」,原告葉沛薇旋陸續於112年3月8日匯款5萬元、25,000元,另於3月20日匯款8萬元、4月7日匯款4萬元、5月12日匯款20萬元、4月14日匯款10萬元,總計交付劉政褕合夥投資款495,000元。 (二)詎原告等人陸續提供土地並將上開投資款項交付劉政褕後 ,於上開合夥事業尚未開始種植果樹前,劉政褕即突於112年6月16日死亡,且因合夥人間未以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合夥權利,是原告等人與劉政褕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劉政褕死亡而消滅,惟系爭合夥事業縱已消滅,然迄今仍未清算。則劉政褕死亡後,系爭合夥契約僅餘1人而不符合夥要件,自應解散並行清算程序,原告等人即為當然之清算人。又被告雖不得繼承劉政褕之合夥人地位,然其等自應繼承包括系爭合夥契約在內之劉政褕所遺財產上權利、義務。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於合夥關係消滅後,各合夥人有就合夥財產清算計算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協同原告辦理本件合夥清算。 (三)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葉 沛薇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吳 峯杰、林淑君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施 秀治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施秀治、吳峯杰、林淑君主張與被繼承人劉政褕簽 訂有系爭合夥事業合約書及匯款資料無意見,惟原告葉沛薇未提出合約書供參,爰否認原告葉沛薇與劉政褕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二)劉政褕死亡時,僅遺有汽車1輛及存款約30餘萬元,惟劉 政褕之債務有上開汽車貸款50餘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61萬元、遠傳電信公司帳單2,696元及喪葬費用275,550元,被告以遺產清償後,尚有不足,故被告並未繼承得遺產。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為原告葉沛薇、吳峯杰、施秀治所有,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林淑君所有,原告等人分別與劉政褕成立系爭合夥事業,並給付合夥事業投資款,嗣劉政褕於112年6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施秀治、吳峯杰、林淑君3人與劉政褕簽訂之土地供合作種植果樹但書(合約書)、估價單、帳戶交易明細、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為憑。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施秀治、吳峯杰、林淑君3人與劉政褕有合夥關係,惟以原告葉沛薇未提出合約書為由,否認原告葉沛薇與劉政褕之合夥關係。惟觀葉沛薇提出之匯款紀錄(本院調字卷第45-47頁),其分別於112年3月8日匯款5萬元及25,000元、3月20日匯款8萬元、4月7日匯款4萬元、5月12日匯款20萬元、4月14日匯款10萬元進劉政褕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堪認原告葉沛薇與劉政褕確有合夥關係,否則原告葉沛薇應不致於在劉政褕與原告施秀治、吳峯杰、林淑君3人成立系爭合夥事業之同一時期,頻繁匯款予劉政褕;是被告否認原告葉沛薇與劉政褕就系爭合夥事業有合夥關係云云,尚難憑採。故原告葉沛薇、施秀治、吳峯杰、林淑君4人主張均與劉政褕成立合夥關係,均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等語,為可採信。 (二)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86條第1項前段、第69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劉政褕已於112年6月16日死亡,而系爭合夥事業亦未約定合夥人死亡時由繼承人繼承合夥權利,是劉政褕死亡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一人,其合夥之目的事業自不能完成,應認系爭合夥事業因而解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請求被告於繼承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葉沛薇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吳峯杰、林淑君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施秀治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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