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訴-1141-202412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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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陳鵬飛 法定代理人 陳甲璟 原 告 陳凃敏 輔 助 人 陳甲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陳由忠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鵬飛負擔百分之65,由原告陳凃敏負擔百分之 35。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鵬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陳甲璟、被告擔任共同監護人,並裁定陳甲璟、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鵬飛之利益,可獨自為陳鵬飛提起家事事件、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等,不需得另一監護人之同意。另原告陳凃敏於112年12月15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陳甲璟、被告擔任共同輔助人。則陳甲璟自得以原告陳鵬飛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原告陳鵬飛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另以本件起訴狀為同意原告陳凃敏提起本件訴訟之表示,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原告陳鵬飛、陳凃敏之子,於111年6月12日,前往原 告陳鵬飛、陳凃敏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之住處,取走原告陳鵬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原告陳凃敏所有之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9時30分許,分別提領甲、乙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800,000元,並將全數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陳鵬飛、陳凃敏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鵬飛1,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凃敏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無侵占原告陳鵬飛、陳凃敏上開存款,實係原告陳鵬 飛、陳凃敏前於111年6月13日請求被告陪同前往北門郵局將上開存款解除定存後,由被告代為保管,作為日後養老之用,而被告保管該等款項,從未主張係自己所有,僅於原告陳鵬飛、陳凃敏農漁會津貼不足支出時,經原告陳鵬飛、陳凃敏指示才提領使用。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前往原告陳鵬飛、陳凃敏位 於臺南市○○區○○○00號之1之住處,取走原告陳鵬飛所有之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原告陳凃敏所有之乙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9時30分許分別提領甲、乙帳戶內之存款1,490,000元、800,000元而將全數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經原告陳鵬飛、陳凃敏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存款,並未私自提領上開存款而將之侵占入己等語,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其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固舉甲、乙帳戶於111年6月13日之交易明細為證(南司調字卷第27、29頁),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陳鵬飛所有之甲帳戶內存款1,490,000元、原告陳凃敏所有之乙帳戶內存款800,000元分別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9時30分許經提轉至他人帳戶之事實;而經本院函詢北門郵局關於上開存款之轉入帳戶乙節,據覆:上開存款均匯入被告名下臺南北小北郵局之帳戶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8月23日南營字第113180052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5至105頁),此亦僅能證明原告陳鵬飛所有之甲帳戶內存款1,490,000元、原告陳凃敏所有之乙帳戶內存款800,000元分別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9時30分許經轉匯至被告名下之帳戶之客觀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稱於111年6月12日私自取走原告陳鵬飛、陳凃敏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而於111年6月13日提領並侵占上開存款之行為,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取得利益之侵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存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鵬飛1,4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陳凃敏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