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V-113-訴-1147-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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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楊宇舜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楊錚堡 楊家銘 楊瑞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楊宇誠 訴訟代理人 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請准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見訴字卷第183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錚堡到庭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㈡被告楊宇誠到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楊家銘、楊瑞文則以:系爭土地目前作為通路使用,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18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是如共有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共有人請求予以分割,即不能准許。又前開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含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0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共有物如為供通行之道路,應屬前開法條所定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鋪有 瀝青、混泥土;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分別相鄰臺南市安定區中沙段90-1、204、205、210、212、213地號土地(下合稱相鄰土地),南鄰178市道,兩造於上開相鄰土地上均有建物,相鄰土地均為袋地,必須藉系爭土地通行至178市道,履勘當日有大貨車自178市道駛入並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裝卸貨物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至57、107至111頁,訴字卷第49至57、61、121至127頁),足認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通行至178市道之必要道路。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為供通行之道路,且為避免透過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日後有廢除原先道路使用用途或阻礙道路使用舉措之不必要紛爭,應認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道路,為屬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者,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楊宇舜 6分之1 楊錚堡 3分之1 楊家銘 6分之1 楊瑞文 6分之1 楊宇誠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