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訴-116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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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鍾幸玲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①董恒山 ②董英俊 訴訟代理人 董政儒 董建志 被 告③董良謀 訴訟代理人 董宗憲 被 告④董木華 ⑤董英吉 ⑥董義廣 ⑦董清吉 ⑧林正義 ⑨林佳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⑩林玉堂 ⑪董安長 ⑫張董秋寬 ⑬董玉燕 ⑭董美英 ⑮董宏仁 ⑯董宏川 ⑰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豐 訴訟代理人 施金春 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⑱董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並不 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為袋地,須經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土地)始能與道路相連接通行,並排放家庭污水至道路旁之排水溝,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是否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被告除董英俊、董良謀、董英吉、董義廣、董清吉、郡 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000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000土地相 毗鄰,系爭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須通行系爭000土地方能與道路連接,且亦無任何管路可供排放家庭污水至道路旁之排水溝,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000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董恒山、董英俊、董英吉、董義廣、董清吉、郡豐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均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董良謀則以:系爭000土地雖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惟事實 上系爭000土地已有鋪設柏油供巷內居民出入,且無人妨害原告通行,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無確認利益。原告已在系爭000土地居住數十年,至今才主張無法排放污水需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是應先舉證目前家庭污水排放的方式係經過何處、有何繼續排放之困難。再者,系爭000土地後方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目前亦為閒置之空地,原告尚非不能經由該後方土地排放污水,原告主張通行之方式,將系爭000土地從中一分為二,有害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價值,系爭000土地日後有大型開發計畫,如原告埋設管線,將妨礙後續開發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000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000土地之 所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0、000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9至70頁),堪予認定。又系爭000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東側與同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000土地相鄰,而在系爭000土地、同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西側有一條柏油路面(○○街000巷,寬度3.3米)經過系爭000土地連接至○○街等情,有地籍圖謄本1份、國土測繪圖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可知系爭000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聯絡,係屬袋地,且自系爭000土地通往○○街需經由系爭000土地。又系爭000土地對外聯通方式,除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即自北側經由系爭000土地通行至○○街,僅剩自東側行經同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通往公路,而依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需通行系爭414土地之面積僅23.1平方公尺,且其上已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巷道,無須再闢劃道路,相較於自系爭000土地東側之通行方式,受影響之土地顯然較少,是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確認就系爭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要屬可採。  ㈢次查,系爭000土地上有一棟水泥、鐵皮屋頂之建物(門牌臺 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參,又因系爭000土地為袋地,故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電信管線。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在系爭000土地居住數十年,至今才主張無法排放污水,是應先舉證目前家庭污水排放的方式係經過何處、有何繼續排放之困難云云。然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要件以「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為已足,土地所有人尚無就如何使用處理電力、自來水、電信、污水等設備負舉證責任,而系爭000土地確屬袋地,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管線,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現況已作柏油路面使用(即○○街000巷之一部分),是容許原告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對系爭000土地影響最小,被告雖稱系爭000土地未來有大型開發計畫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應屬有據,復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為禁止、圍堵、破壞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規定,請 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其他妨害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之行為,均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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