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訴-1171-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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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黃天福 黃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由被 告黃金月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為避免系爭支票跳票,兩造遂約定原告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另書立如附表2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憑證。 ㈡原告以上開債權為據,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卻以借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效自斯時起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天福、黃金月應給付原告900,000元,9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各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消費借貸或票據關係受有利益,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並由被告黃金月 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屆至後,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由被告另立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憑證;原告以被告黃天福於88、89年間向其借款900,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16783號核發後,原告復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5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以該債權憑證所據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該債權憑證所據之借款請求權,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後,因被告於92年8月12日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期間至107年8月12日屆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持該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並據此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56號債權憑證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以「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並由被告黃金月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因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憑證,原告遂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因被告迭經催討均未還款,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縱系爭支票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亦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為由,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認「原告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後,即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無從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並據此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以「原告與被告黃天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黃金月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借據作為借貸憑證,因被告迭經催討均未還款,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返還900,000原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對被告提起給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原告就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事件更行起訴,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據此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900,000元乙節,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0,000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1】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1 BTB0000000 88年12月15日 300,000元 黃金月 2 BTB0000000 88年12月26日 600,000元 黃金月 【附表2】 借據 本人茲因借款情事開此借據乙張,借款期限為到期日如附件支票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玖拾萬元正 ……原借款二張支票到期換借據,支票還債務人…… 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貳分 ……借款違約金利息為年利率36% …… 借款人姓名:黃天福 …… 保證人姓名:黃金月 …… 日期:中華民國89年12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