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3-訴-1176-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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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徐國斌 蘇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沈譽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設於臺南市○○區○○里○○00○0號 臺南鵝場,及設於花蓮縣○○鎮○○里○○00○0號花蓮種鵝場之合夥事 業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徐國斌、蘇文龍(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 告等)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合夥經營設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臺南鵝場(下稱臺南養鵝場),及設於花蓮縣○○鎮○○里○○00○0號之花蓮種鵝場(下稱花蓮種鵝場),約定由原告等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持股比例各百分之25;被告則以技術出資、持股比例百分之50。嗣因被告霸佔合夥財產,原告等遂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退夥終止合夥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等清算臺南養鵝場、花蓮種鵝場之合夥事業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調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兩造間合夥關係已終止,應行清算,但 兩造合夥事業僅限於臺南養鵝場,不包含花蓮種鵝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2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⒈原告等主張其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合夥經營養鵝事業,復經原告等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4頁),堪信為真。惟原告等主張兩造合夥事業範圍包含臺南養鵝場,花蓮種鵝場乙節,則為被告否認,是應由原告等負舉證責任,原告等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尤明堂、朱曉君到庭作證,並提出鵝場開辦費討論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⒉證人尤明堂到庭結證稱:兩造皆係我的朋友,兩造本來互不認識,大概2年前經我介紹認識,當時是因為被告飼養獅頭鵝欲找人投資,我資金不足,我就介紹原告等跟被告洽談投資事宜,有1次在苗栗頭份的1家金紙店談投資,雙方跟我都在場,內容大概是說原告等要出資500萬,被告出鵝跟設備,兩造之後還有再談1次,但那次我不在,後來最後1次是兩造跟臺南養鵝場的地主簽租約,當時我有在場。兩造共同經營養鵝場的範圍,一開始只有花蓮種鵝場,當時臺南養鵝場還沒承租,當時的計畫是要找合法的養鵝場,因為花蓮種鵝場不合法,待原告等同意投資以後,就租了臺南養鵝場這個地點,這個地點是合法的養鵝場,臺南養鵝場的設備就是陸續從花蓮玉里搬過來的。兩造合意由原告等出資500萬元、被告出資鵝及設備,被告說花蓮種鵝場及設備大概也值500萬元等語(見訴字第151至153頁)。⒊證人朱曉君到庭結證稱:我是徐國斌配偶朱淑雲的胞妹,原本係由朱淑雲擔任兩造合夥事業之會計,但因為朱淑雲太忙,遂由我擔任會計,被告每個月會在系爭LINE群組提供員工薪資明細、飼料帳單,還會提醒我轉帳支付花蓮種鵝場跟臺南養鵝場的租金,我就會依照被告提的資料轉帳。花蓮種鵝場相關的支出亦計入兩造合夥事業的成本,我每個月都會在系爭LINE群組提供該月的支出明細給兩造看等語(見訴字卷第155至157頁)。⒋復佐以卷附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表示「飼養的死豬死雞等都交由化製場收回處理,這是台南市的收費標準」、「在玉里,因隔壁鴨場有地方埋,所以就不需付費」、「今日有轉種鵝場租金嗎?」、「這筆是種鵝場3月飼料費」等語(見訴字卷第63、65、75、127頁);徐國斌於系爭Line群組表示「把花蓮的帳號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訴外人朱淑雲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匯款明細,並特別註明「台南」、「玉里」、「台南房租」、「花蓮房租」等語(見訴字卷第77、81、107、121、123頁),並特別告知「兩處房租,皆已匯入」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⒌綜上可知,兩造合夥事業除臺南養鵝場外,應包含花蓮種鵝場。㈡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上開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及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1人退夥,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於清算完成後,合夥關係始消滅;聲明退夥乃非要示行為,且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屬單獨行為,僅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18年上第96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9號判例、22年上字第2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如合夥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僅須意思向其他合夥人表示為已足,茍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即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等已於112年10月2日向被告表達退夥之意思(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參照上開規定,兩造合夥事業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並由兩造任清算人,協同進行清算程序,而兩造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原告等請求被告協同其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清算兩造合夥之臺南養鵝場,花蓮種鵝場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