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訴-1178-202410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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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葉駿煒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薛儀汎前為夫妻(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辦理結 婚登記,嗣於113年5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明知薛儀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22日,與薛儀汎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為楓精品渡假別館(下簡稱為楓旅館)之867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並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之期間有曖昧對話往來之行為,其中,兩人曾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臺南都會公園約會,已逾越男女社交往來正常範疇,顯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破壞原告與薛儀汎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應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我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薛儀汎,一開始是普通朋友, 嗣於113年4月22日開始交往,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因為我知道薛儀汎有老公,薛儀汎有說大約2週後可能會離婚,所以沒有想要發生性行為的念頭;113年4月22日當天我在上班,沒有請假,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在為楓旅館與薛儀汎性交之行為;至於我與薛儀汎之間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只是情侶之間的情話,不足以證明我與薛儀汎曾發生過性行為;另原告主張我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臺南都會公園與薛儀汎約會,亦非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薛儀汎於102年1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3年5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明知薛儀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與薛儀汎交往並有曖昧對話往來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薛儀汎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55至56、58、60至65、67至69、71至76、78頁),且有原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附於限閱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於113年4月22日在為楓旅館發生性行為;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臺南都會公園約會等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發生性交行為部分: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薛儀汎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0月0 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薛儀汎於上開期間內某日中午12時3分至31分許,有如下對話內容(訴字卷第72至73頁): 時間 發話人 內容(均係原文內容) 中午12時3分許 薛儀汎 「你可以休多久」 同上 被告 「我可以休很久」、「我想幹你久久」、「我12:30下班」 同上 薛儀汎 「我等你」 中午12時4分許 被告 「等我幹你」 同上 薛儀汎 「我大概2-3回公司」 同上 被告 「好,等我」 中午12時7分許 被告 「我現在出發」 中午12時8分許 被告 「你真的可以嗎?」 中午12時10分許 薛儀汎 「老公」、「開好微風等你」 中午12時11分許 被告 「我也不管你可不可以我已經出發了」 中午12時15分許 薛儀汎 「蛤」、「老公幾點到」 中午12時18分許 被告 「12:40」 中午12時24分許 薛儀汎 「微風」、「我開好了」 中午12時28分許 被告 「老婆房號」 中午12時31分許 薛儀汎 「867」、「我有跟他說有訪客」 ②另於上開期間內某日上午9時47分至48分許,被告與薛儀汎有如下對話內容(訴字卷第67頁): 時間 發話人 內容(均係原文內容) 上午9時47分許 薛儀汎 「這樣措手不及」、「一點思想準備也沒有」、「要強也要先告知啊」 同上 被告 「昨天你措手有及嗎?」 上午9時48分許 薛儀汎 「你說你上樓突然來了嗎」、「我還以為有前戲」、「誰知道你突然撕開絲襪揪插進來了」、「當下是有驚訝」、「但很爽」 ③綜合上開對話內容,雖無法特定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薛儀汎於「113年4月22日」、在「為楓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具體日期及地點,然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薛儀汎曾相約至某旅館性交、兩人確有在某旅館867號房間內會合、兩人曾討論性交行為之過程等情,應堪認被告與薛儀汎確有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之間某日,在某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曾於上開期間內發生過性交行為,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僅是情侶之間的情話,其與薛儀汎從未發生過性行為云云,要無可採。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至臺南都會公園約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53分許 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臺南都會公園約會等情,雖提出薛儀汎手機內顯示之路線圖為證(訴字卷第59頁),然該路線圖僅能證明薛儀汎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南都會公園之情,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薛儀汎在臺南都會公園約會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一方配偶與他人通姦,或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準此,被告明知薛儀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與薛儀汎交往並有曖昧對話往來之行為,且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與薛儀汎在某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與薛儀汎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㈣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兩造之陳述【訴字卷第91、116頁】;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附於限閱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訴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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