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3-訴-118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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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孫歐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414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娟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張麗娟如以新臺幣57萬8,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歐正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設有2只電表(1樓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A電表;2、3樓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B電表,並與A電表合稱為系爭電表),用電戶均為被告孫歐正美,原告稽查時之實際用電人則為被告張麗娟。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電表疑遭張麗娟涉嫌於110年7月7日前之某日,改造電表內部之構造(A電表遭彎曲第一齒輪、B電表遭彎曲工字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張麗娟於稽查當日,經原告稽查人員在現場講解後,亦確認系爭電表有涉嫌改造電表導致失準之事實,並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後,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  ㈡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因此僅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是以,一旦有竊電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本件張麗娟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意圖減少電費支出,明知不得破壞電表違規用電,竟改造電表內部構造,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非法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張麗娟賠償損害。  ㈢又依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本件孫歐正美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應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責任,孫歐正美於系爭房屋持續正常使用下,系爭電表出現用電度數異常之情卻未察覺,違背其所負有之善良保管義務,就系爭電表遭改造而減少電費支出,不能諉為不知,原告自得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電業法第56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規定及供電契約之約定,向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不因其是否為竊電或損壞系爭電表之人而有異。  ㈣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違規用電情事,得向違規 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本件追償期間為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另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用電場所為住宅者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其中冷凍櫃為全日運轉,按24小時計算,再依臨時電費即平均電價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算原告得追償之電費,本件原告就系爭電表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如下:  ⒈A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3瓩(一般設備12瓩與冷凍櫃1瓩 ),推算電度為4萬3,800度【計算式:(12×8×365)+(1×24×365)=4萬3,80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283度,追償度數為3萬8,517度(4萬3,800-5,283=3萬8,517),計算原告得追償電費為16萬2,696元(計算式:3萬8,517度×2.64元×1.6=16萬2,696元)。  ⒉B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36瓩(一般設備36瓩),推算電度 為10萬5,120度(計算式:36×8×365=10萬5,12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6,702度,追償度數為9萬8,418度(10萬5,120-6,702=9萬8,418),計算原告得追償電費為41萬5,718元(計算式:9萬8,418度×2.64元×1.6=41萬5,718元)。  ⒊另應加計更換A、B電表費用各954元,本件得追償之費用共計 58萬0,332元(計算式:16萬2,696元+41萬5,718元+954元+954元=58萬0,332元)。  ㈤又因張麗娟在所應給付之範圍內,與孫歐正美間係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及應同免其責。並聲明:  ⒈張麗娟應給付原告58萬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孫歐正美應給付原告58萬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58萬0,332元範圍 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張麗娟部分:   對於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一事,我不知情,我也不懂, 稽查當日原告人員請我到系爭房屋外確認時,我看到系爭電表都被打破,地上都是玻璃,原告人員請我進屋內確認系爭房屋內電視跟冰箱的數量,我就簽名、捺印,對於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的內容我不瞭解,我簽名是針對系爭房屋內的冰箱跟冷氣,我不清楚電表的事情,系爭房屋內只有住我跟我媽媽孫歐正美,系爭房屋及系爭電表都是登記孫歐正美的名字,但孫歐正美已經高齡93歲,有痴呆的情況,故系爭房屋的電費都是我在繳納,我收到原告通知單就會去繳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孫歐正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電表位置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現場稽查之錄影畫面截圖、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之照片及對照正常電表之照片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5頁、第29頁、第73頁至第79頁),堪認屬實;張麗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除記載稽查當時接於電源上之電器用品種類及數量外,亦分別明確記載「本戶涉嫌改造電表內部之構造(彎曲第一齒輪、彎曲工字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點用電設備,並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經張麗娟於緊接該等文字旁之用戶簽章欄位簽名、按捺指印,就該等文字記載之意義,殊無諉為不知之餘地,張麗娟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人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電人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述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人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一旦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不論實施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此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再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只須有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經查,張麗娟否認對於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一事有所知 悉,而前揭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亦未明確認定實際實施改造電表之行為人為何人,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張麗娟為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然揆諸前揭說明,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僅需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即屬該條項規定之規範對象。本件張麗娟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時,由張麗娟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親自簽名確認系爭電表內部構造有遭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可認已該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損壞、改變電度表構造」之情形,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參以張麗娟自承為實際出資繳納系爭房屋內系爭電表電費之人,其因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之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亦堪認定。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張麗娟追償電費,自屬有據。惟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之行為,係由張麗娟親自或授意他人所為,尚難遽認張麗娟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電表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麗娟賠償更換系爭電表之費用,尚非有據。  ㈣就原告得向張麗娟追償之電費金額部分,依前述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追償電費之計算,應按違規用電設備之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依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之。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住宅,本件查獲時經核算A電表現場用電設 備容量瓦特數為13瓩(含一般設備12瓩與冷凍櫃1瓩)、B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瓦特數為36瓩(一般設備36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之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基此,於本件追償期間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A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4萬3,800度【計算式:(12×8×365)+(1×24×365)=4萬3,80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283度,追償度數為3萬8,517度(4萬3,800-5,283=3萬8,517);B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10萬5,120度(計算式:36×8×365=10萬5,12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6,702度,追償度數為9萬8,418度(10萬5,120-6,702=9萬8,418)。  ⒉本件查獲時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64元,按原告電價表第6章第 5點規定,應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臨時電價,是本件應適用之臨時電價為每度4.224元(計算式:2.64元×1.6=4.224元),基此計算,A電表應追償之電費為16萬2,696元(計算式:3萬8,517度×每度4.224元=16萬2,696元),B電表應追償之電費為41萬5,718元(計算式:9萬8,418度×每度4.224元=41萬5,718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張麗娟給付之金額,應為57萬8,414元(計 算式:16萬2,696元+41萬5,718元=57萬8,414元)。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張麗娟給付追償電費,張麗娟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張麗娟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依訴字卷第5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張麗娟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孫歐正美部分,雖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而為系爭電表之 用電戶,惟查:  ⒈原告主張與孫歐正美間之供電契約部分,原告自承因系爭電 表皆係於70年4月1日裝表設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而無紙本文件(訴字卷第63頁),難認原告與孫歐正美間之供電契約中,有何具體之契約條款得作為原告向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之依據。另依張麗娟所述,孫歐正美雖同住在系爭房屋,然查孫歐正美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9頁),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之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孫歐正美已年近9旬,衡情其認知功能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應隨年紀增長而已逐步退化,是張麗娟所稱孫歐正美有痴呆情形等語,尚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系爭房屋之電費應非由孫歐正美實際出資繳納,參以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時,查獲之實際用電人為張麗娟、並非孫歐正美,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孫歐正美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自難遽認其有實施違規用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孫歐正美追償電費。  ⒉原告雖另舉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 0條第1項規定,作為向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之請求依據,惟依原告營業規章第1條,業已明定係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授權所訂定,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訂係依據原告營業規章第106條授權所訂定,該等規定之解釋適用,自不能逾越其授權母法即上開關於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孫歐正美違反對於系爭電表之善良保管責任,應 賠償更換系爭電表之費用部分,查孫歐正美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已年近9旬,且有痴呆情形等節,業如前述,衡情實難期待孫歐正美尚可發現系爭房屋用電異常及系爭電表遭改造等情事,況依常情而言,原告所聘請之抄表人員對於電表構造,應較申請用電戶有更多認識及了解,亦應較申請用電戶更容易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構造有遭改造之違規用電情形,依原告主張本件違規用電行為自發生起至被查獲止,歷時1年,而原告抄表人員每月前來抄表1次,共計12次,亦未即時發現有何違規用電情形,自難以苛責已年近9旬、且有痴呆情形之孫歐正美未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構造有遭他人改造損壞之情事,進而指摘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電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請求張麗娟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更換系爭電表費用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請求孫歐正美給付違規用電追償電費及更換電表費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張麗娟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孫歐正美之訴為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張麗娟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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