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V-113-訴-1190-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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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趙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杜宜倩 兼 訴訟代理人 杜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 2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杜永鋐為同居人 ,杜永鋐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原告於杜永鋐生前為其代墊下列款項:㈠汽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杜永鋐從事二手車買賣,原告委託杜永鋐整理車牌號碼0000-00、6520-VF號自小客車分別出賣訴外人林文榮、江森榮,上開車輛價金尚有100,000元、160,000元未交付原告;㈡代墊貨款100,000元:原告於111年1月21日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金鋐達汽車材料行杜永鋐之合庫銀行帳戶以清償杜永鋐積欠貨款;㈢代償水果錢6,000元: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杜松海之臺南農會帳戶以結清杜永鋐所購買橘子之款項。㈣代墊住宿費21,858元:原告與杜永鋐於日本遊玩時,杜永鋐途中不適,需先返國,由原告代墊脫團後之住宿費21,858元;㈤代償訴外人周奕任100,0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100,000元至周奕任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償還杜永鋐對周奕任之欠款;㈥代償訴外人黃秀琴20,000元:原告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訴外人戴碩廷之郵局帳戶以償還杜永鋐對黃秀琴之欠款;㈦代購營養品及住院所需費用3,269元:杜永鋐於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原告代墊購買杜永鋐所需用品及營養品共3,269元。杜永鋐死亡後,原告數次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未果。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人被繼承人杜永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1,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代墊購買杜永鋐住院期間之營養品費用3, 269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其餘原告之主張,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固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杜永鋐從事二手車買賣,原告委託杜永鋐整理車牌 號碼0000-00、6520-VF號自小客車分別出賣訴外人林文榮、江森榮,上開車輛價金尚有100,000元、160,000元未交付原告等語,固提出買賣契約為據(補字卷第35-41頁),惟原告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賣予江森榮之買賣契約,並未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賣價金數額,亦未證明原告委任杜永鋐整理車輛並出賣且尚有160,000元未給付原告之事。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林文榮,然買賣契約全文未見杜永鋐之相關記載,亦無杜永鋐之簽章,且其上亦未記載原告委任杜永鋐整理車輛並出賣且尚有100,000元未給付原告之內容,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無從採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杜永鋐生前為其代墊如上開一、㈡至㈥所述款項 等等,關於一、㈡原告匯款100,000元至金鋐達汽車材料行杜永鋐之合庫銀行帳戶、㈢原告匯款6,000元至杜松海之臺南農會帳戶、㈣原告刷卡消費21,858元、㈤原告匯款100,000元至周奕任之玉山銀行帳戶、㈥原告匯款20,000元至戴碩廷之郵局帳戶等節,分別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刷卡明細、匯款單為證(補字卷第43、45、49、51、55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8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2493號函暨帳戶資料、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14年1月6日臺南農信字第114000002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14年1月6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13000384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69-71、169-171頁、第173-175頁),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係受杜永鋐委託、指示而匯款、支出上開一、㈡至 ㈥所示款項,並自陳杜永鋐沒有網路銀行,所以用我的網路銀行的錢幫他代墊,我與杜永鋐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9-131、225頁),而原告既主張其係受杜永鋐委託、指示而給付,縱信其主張為真,應認原告與杜永鋐間成立以代墊款項為事務內容之委任契約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與無因管理費用償還法律關係之要件未合,亦與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間,原告自無從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原告關於上開一、㈢水果費6,000元,聲請傳訊證人杜松海到庭作證,然證人杜松海證稱:其不知道原告與杜永鋐間金錢上往來關係,其忘了什麼情況下收到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0-221頁),足知證人杜松海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杜永鋐就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與杜永鋐就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有借貸關係一節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100,000元、6,000元、21,858元、100,000元、20,000元,均屬無據。  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杜永鋐於113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為杜永鋐之繼承人,有杜永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故被告於杜永鋐死亡後,承受杜永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主張其代墊購買杜永鋐所需用品及營養品共3,269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當庭陳稱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無一身專屬性,則被告對於杜永鋐之上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69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函詢長庚土城醫院血液腫瘤科張嘉芳,於112年10月25日左右是否收到杜永鋐從臺南寄送到醫院之水果或橘子。惟上開聲請調查不足以證明本件爭點,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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