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V-113-訴-1195-202412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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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吳振傑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吳淑嫻(即梁耿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耿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 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耿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梁耿榮為被告,起訴清償借款,嗣梁耿榮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被告為梁耿榮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6份、戶籍謄本3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79頁至第83頁),其後原告亦於113年10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梁耿榮部分之訴訟,即應由被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第1項聲明原為:梁耿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3年10月17日變更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梁耿榮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耿榮為原告姊夫,因長期對外有債務 糾紛,於108年至10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清償其債務,以現金方式交付梁耿榮借款合計5,103,597元,梁耿榮並曾於108年5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800,000元、1,500,000元之本票2紙、300,000元之支票1紙供作擔保。嗣原告與梁耿榮於110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重新協商還款方式,原告同意就千元以下部分免除梁耿榮之債務,並由梁耿榮於110年4月20日簽立借款金額為5,100,000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付被告收執。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5條約定,梁耿榮應自110年5月25日起還款,清償期為15年,每月按月清償28,500元,如有延滯繳款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梁耿榮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梁耿榮於113年6月27日死亡,被告為梁耿榮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梁耿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借據即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梁耿榮僅就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泛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耿榮向原告借款,積欠債務未清償 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系爭借據、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梁耿榮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未具體指出該項債務有何糾葛,或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梁耿榮於113年6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均如前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梁耿榮之遺產範圍內,承受梁耿榮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