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V-113-訴-1200-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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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黃崇堯 黃英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陶思辰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98239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零點四九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雨遮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 崇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如原證1所示之採光罩拆除;將逾越共同壁中線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如原證2所示之監視器拆除(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被告應將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雨遮拆除(面積:0.49平方公尺),將逾越共同壁中線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監視器拆除(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同一越界建築及排除侵害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2人係鄰居,原告黃崇堯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50-6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黃英燕係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50-8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5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又1350-6土地與1350-8土地相鄰且接壤,其上建物亦為整排相連之房屋,土地之界址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鑑界登記為共同壁之中線。然而,被告竟在其所有之57號建物上增建一採光罩,且該採光罩係直接建於共同壁上,已明顯超出上述界址;此外,被告又在57號建物上架設監視器 (下稱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由於架設於高處並且對準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即可透過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上方之透明玻璃,拍攝到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之內部情景,掌握該車庫之擺設、停放於該車庫內之車輛型號與車牌號碼、原告2人及其同住家人之出入情形,已對於原告2人具私密性之生活領域造成不當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前開採光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1350-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雨遮拆除(面積:0.49平方公尺),將逾越共同壁中線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監視器拆除;(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搭設之採光罩是否有逾越共同壁中線,應 參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實測為準;至於系爭監視器之部分,由於亮度、監視畫面畫質及鏡頭角度等因素,從被告之監控系統畫面,難以看到系爭車庫內之人物或活動,又被告裝設監視器係被告為保障居住安全而設,且車庫並非居住之主要空間,其空間隱私之需求程度並不如其他居住空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黃崇堯為1350-6土地及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黃 英燕為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57號建物以及「搭建於57號建物上之採光罩即雨遮」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安南區布袋段1350-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安南區布袋段447建號、446建號、44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調卷第31至第33頁、第43頁、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拆除採光罩即雨遮之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有之採光罩即雨遮已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350- 6土地共0.49平方公尺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1份可據外(見調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亦有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98239號號函所附之附圖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第93頁、第103至第105頁),足堪認定上開事實。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能提出前開採光罩即雨遮係有權占用上揭1350-6土地之具體事證,亦無指出附圖之測繪有何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情事,應認為原告黃崇堯請求被告拆除1350-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雨遮,並將該部分雨遮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崇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又原告黃英燕並非1350-6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揭採光罩即雨遮並返還1350-6土地,則屬無據。 (三)移除監視器及慰撫金之部分: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不過,個人所得主張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應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隱私有合理期待而應予闡釋者,乃隱私權保護的客體是「人」而非「地」,故倘當事人出入之空間,係暴露給外人「目光所及」之物件、活動與言談,則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2.原告雖主張:若從架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向下查看,將能夠 透過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1樓車庫上方之透明玻璃,看到該車庫之內部,進而掌握該車庫之擺設、車庫內停放車輛之型號及車牌號碼、原告2人及其同住家人之出入日常等情(見調字卷第15至第16頁、本院卷第26至第27頁、第45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現場履勘,及觀之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畫面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99至102、131、132頁),可知系爭監視器所攝畫面或尚未能完全有效捕捉系爭車庫內之擺設或停放車輛之位置等車庫內部情形,或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車庫之內部擺設、停放於系爭車庫內車輛之型號及車牌號碼遭清楚顯現」之情形,顯然有所差距;再者,縱認有原告上揭主張之情形,然被告身為19號房屋及21號房屋之鄰屋即57號建物之住戶,即便沒有透過利用工具或科技設備,本即得在其所有之57號建物內,透過該車庫上方之透明玻璃見得並獲悉包括車庫擺設、車庫內停放車輛、原告2人及其親屬友人於該車庫內之活動情形等原告2人之個人資料,是該活動情形顯係屬被告「目光所及」之範圍,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就系爭車庫之空間所欲主張之「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對於居住於系爭車庫鄰屋之原告而言,顯已難認具備合理隱私期待,是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尚難認有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監視器並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崇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1350-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0.49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雨遮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崇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