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3-訴-120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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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翁綺伸 被 告 吳海土 吳敏萁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海土與吳姿儀、吳敏萁間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10分之269),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姿儀、吳敏萁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海土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24元及利息未清償。詎吳海土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1年9月8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9/81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姿儀(權利範圍268/1)、吳敏萁(權利範圍268/810),致吳海土整體財產減少,無資力可清償債務,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吳海土與原告達成分期協議,乃就債務獲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並非清償全部債務,與系爭土地擔保原告債務無涉,吳海土在未清償全部債務情形下,咨意無償贈與不動產,致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仍有必要撤銷該詐害之行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姿儀、吳敏萁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海土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起源於吳海土於111 年7月間接續收到訴外人吳海泉、吳元福寄發之存證信函,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求複丈分割及標示分割,嗣不斷以存證信函及電話打擾,造成吳海土及家人困擾,家人考量吳海土年歲已高,無法長期往返臺南、高雄奔波處理土地事宜,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姿儀、吳敏萁,讓其等處理土地相關事宜。吳海土定居高雄迄今達40-50年,然戶籍自108年3月始遷至高雄,因此吳海土並不知悉原告查封土地相關事宜,故吳海土無原告所稱以贈與為名,逃避強制執行之行為。又吳海土目前無任何收入,每月僅依賴政府發放之老人年金4,000多元,並於113年8月5日與債權人(含原告)調解成立,分180期,每月還款2,600元,且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吳海土積欠原告144,424元及利息 未清償,卻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姿儀、吳敏萁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13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海土於111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予被告吳姿儀、吳敏萁後,對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等語;被告吳海土並不否認無力清償,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海土以因年歲已高(85歲),每月僅依賴政府發放 之老人年金4,000多元,並於113年8月5日與債權人(含原告)調解成立,分180期,每月還款2,600元,且已確實依調解條件分期清償,顯示吳海土已盡最大誠意云云置辯。惟被告抗辯,正足證明被告吳海土無力完全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其將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吳姿儀、吳敏萁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⒉基上,被告吳海土無償贈與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既已周 及原告債權,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吳姿儀、吳敏萁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海土所有,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原告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海土與吳姿儀、吳敏萁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姿儀、吳敏萁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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