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訴-1207-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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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陳麗娟 陳麗貴 陳嘉峰 陳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陳報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限閱卷第2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政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3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5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包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為陳振章、陳政雄、被告陳麗娟、陳麗貴、陳嘉峰及陳嘉和,嗣陳振章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政雄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政雄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㈡並聲明:1.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5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陳政雄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8、59、67-7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3年7月15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32603818號函檢附被繼承人陳包花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81-87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陳政雄之債權人,陳政雄為被繼承人陳包花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陳政雄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因陳政雄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陳政雄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陳包花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0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包花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麗娟、陳麗貴、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訴外人陳政宜(陳包花之次子)、陳振章(陳包花之配偶),然陳政宜於繼承前即102年9月15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嘉峰、陳嘉和代位繼承,另陳振章亦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麗娟、陳麗貴、陳嘉峰、陳嘉和及被代位人陳政雄,此有被繼承人陳包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另置限閱卷)。基此,原告請求陳政雄與被告4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本院審酌被告4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與被代位人陳政雄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政雄 4分之1 2 陳麗娟 4分之1 3 陳麗貴 4分之1 4 陳嘉峰 8分之1 5 陳嘉和 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代位陳政雄) 4分之1 2 陳麗娟 4分之1 3 陳麗貴 4分之1 4 陳嘉峰 8分之1 5 陳嘉和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