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訴-1217-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李常榮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李吟蔚 郭品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國 113年7月9日、被告乙○○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詎被告二人自 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台灣房屋奉天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奉天公司)擔任員工時起,即不時在日常對話中會出現諸如:「老公」、「愛你」、「吟蔚來抱抱、親親」、「晚安老公」等曖昧對話,且不時會互傳愛心之貼圖,核其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關係。 ㈡被告二人除上開曖昧對話外,尚分別於:⑴113年4月23日晚上 時間在辦公室摟摟抱抱,被告乙○○緊緊靠在被告甲○○身上;⑵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單獨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且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甲○○開車載被告乙○○至許被告甲○○家中,直到下午6時許被告乙○○才自該處所離開;⑶113年5月4日早上9時許被告乙○○開車至被告甲○○家裡附近,並以走路方式進入被告甲○○住家後,被告二人共處在被告甲○○家中逾2小時,接著被告二人再一同由被告甲○○開車載至「豆芙貓社」看貓;⑷113年5月7日被告部品怡在下午2時許觸碰被告甲○○之臀部、被告乙○○在下午3時許摸被告甲○○的頭、被告乙○○在下午4時許快跑至被告甲○○之座位並親吻甲○○。而被告對於「113年4月23日晚上時間在辦公室被告乙○○緊靠在被告甲○○身上」、「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及「113年5月7日被告乙○○在下午三時許摸被告甲○○的頭」等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二人所為,均與一般所理解之情侣交往相同,且被告乙○○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卻均未謹守彼此份際,在上開時間點為逾越男女往來之行為(包括:曖昧對話、摟摟抱抱、牽手、單獨用餐、觸碰臀部、親吻、交往),堪認被告二人之往來已逾越正常社交範疇,被告共同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㈢又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原告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縱使工作辛勞也不曾抱怨,且全心全意照顧兩造所生子女,期盼能給予渠等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孰料,被告乙○○卻利用工作之虞,與被告甲○○發展不正常之友誼關係,且對於家庭態度丕變,對原告漠不關心,導致原來幸福美滿之家庭破碎,令原告傷心欲絕、萬念倶灰,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⒈113年4月23日被告乙○○有接近被告甲○○肩膀處,但並非緊 貼。113年4月23日被告甲○○並非伸手摸被告乙○○,而係被告乙○○小孩在玩黏土及飲食,是被告甲○○有取筷子、筆、湯匙及黏土之情形,並非伸手摸被告乙○○。 ⒉113年4月24日及113年5月4日被告乙○○至被告甲○○家中係探 視老人家及商討銷售房屋之公事,且均係正常上班時間出入,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⒊被告否認113年5月7日有親吻被告乙○○及被告乙○○有碰觸被 告甲○○臀部之情事。㈡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亦屬情節輕微: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同事關係,因被告乙○○與原告感情不睦,二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所主張之:「113年4月23日晚上時間在辦公室被告乙○○緊靠在被告甲○○身上」、「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及「113年5月7日被告乙○○在下午3時許摸被告甲○○的頭」之三段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乙○○係因長年照顧未成年子女郭00,原告又經常藉故不願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致被告乙○○內心、精神上及經濟上均承受無比重大之壓力,而在行為上與被告甲○○有所互動,且被告甲○○亦於被告乙○○經濟急需協助時適時提出援手,是被告乙○○行為雖踰越一般朋友來往之底線,然請本院考量被告乙○○身處之客觀經濟環境,且心理上需要協助之情節,縱被告甲○○、乙○○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亦屬情節輕微。又被告甲○○不否認與被告乙○○確有上開肢體接觸之情節,然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情節,被告二人皆否認之,本案確有輕微之肢體接觸,是否符合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重大要件,即不無疑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於113年4月23日晚上時間在奉天公司辦公室,被告乙○○有緊靠在被告甲○○身上之行為;於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被告兩人外出用餐後,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被告乙○○有摸被告甲○○的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1之光碟內容確認無訛,堪認為真實。而觀諸前開情節,被告二人之行為實已逾一般朋友之界線,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關係親密,尚堪憑採。 ㈡另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原證1)及照片(原證2,即原證1之翻 拍照片),欲證明被告二人有下列行為:「⒈113年4月23日被告二人有摟抱行為。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6時被告二人同處於被告甲○○家中。⒊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起,被告二人共處於被告甲○○家中逾2個小時。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被告乙○○觸碰被告甲○○之臀部。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被告乙○○親吻被告甲○○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證1之光諜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行為,是以,原告乃提出原證2之照片為證,然觀諸原證2之照片,並未能呈現被告有前開⒈⒋⒌之行為,至於被告二人共處被告甲○○家中乙節,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共處時之行為情狀,即該等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時在日常對話中會出現諸如:「老公」、「愛你」、「吟蔚來抱抱、親親」、「晚安老公」等曖昧對話,且不時會互傳愛心之貼圖云云,惟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交往,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審酌被告二人間之互動模式,已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原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年收入約40萬元,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316,800元,而被告乙○○為高職畢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278,783元,被告甲○○為大學畢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1,341,336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狀況、被告二人間往來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之痛苦程度、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