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V-113-訴-122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林逄素珍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超俊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林世哲於民國60年2月3日出資設立,由林世哲 經營管理,101年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分為27,000股,每股1,000元,未公開發行,股票全為記名式,其中6,260股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3年6月3日收受被告寄發將於113年6月21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且開會通知書僅記載:「二、議題包括:(一)報告事項:(1)本公司112年度營業狀況報告。(2)監察人審查本公司112年度決算報告。(二)承認及討論事項:(1)承認本公司112年度會計表冊(2)增資轉補虧損案(3)增加資本案」,未檢附增減資之主要內容,未提供相關會計表冊供原告審閱,就具體之減資金額、股數、方式均未載明,且官網亦未說明或登載或以其他方式使股東得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5項規定,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另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未表明欲修改章程,開會過程中亦未以臨時動議提出。  ㈡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臺南大同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提供112年度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以利原告判斷是否承認會計表冊;另減資彌補虧損案及增加資本案,亦通知被告東陽公司應以書面說明增資、減資之原因及主要內容」等吾,惟均未獲被告之答覆。原告持股比例達23.19%,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未說明減資案之主要內容,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及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是否為授權委託之考量,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事,程序違反之瑕疵重大,原告代理人已當場表示反對。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第一案「減資變更案」(下稱減資變更案)、第二案「增資變更案」(下稱增資變更案)、第三案「修改章程案」(下稱修改章程案)之股東會決議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減資變更案 」、第二案「增資變更案」、第三案「修改章程案」之股東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代理人係反對減資、反 對增資及反對修改章程,未就該3項議案之程序瑕疵表示異議。各議案討論決議結果,就27,000股之出席股東,3項議案均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0,740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76.8%議決,僅原告之6,260股反對,其餘股東全部贊成。原告代理人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當場表示異議,而參與表決,參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撤銷訴權。  ㈡被告為濃縮劑型生產作業之中藥製廠,近年來受大環境影響 虧損,為因應衛生福利部於107年9月20日公告「中藥優良製造確效作業基準」,經核准生產濃縮製劑之GMP中藥廠,必須自109年1月1日起分四階段實施,被告曾於110年股東會列為議案籌措資金。衛生福利部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再發函,指明被告須於113年8月31日前提出第一階段確效作業查核申請,致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案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改章程案須依計畫通過,否則將遭暫停不能生產,無法持續經營。  ㈢原告於立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藥師,早已知悉被告有減 、增資及變更章程之需求,若認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未於議題討論事項說明其主要內容,難認有何積極侵害原告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且除原告反對外,其餘股東持股已逾總數3分之2,均贊成該3議案,決議結果無改變之可能,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縱有召集程序瑕疵,應認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本件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113年6月21日股東會時,被告公司股份計27,000股,股東 為林超俊(公司法定代理人,持有17,100股)、林韋成(林超俊之子,持有3,640股)、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超俊之兄嫂,持有6,260股)。113年6月21日股東會決議後,被告公司股東股份變更為:被告公司股份計28,000股、股東林超俊(持有18,000股)、林韋成(持有6,522股)、原告(持有3,478股)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1日召開113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於11 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且無其他附件說明,僅附有委託書乙紙。  ㈢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8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有【㈠報告事項:⑴ 本公司10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㈡承認及討論事項:…⑵109年決算後稅後盈餘988,575元,先彌補往年虧損案。㈢為配合衛福部推動中藥廠實施確效作業,於109年度已完成空調系統與水系統建置合約,公司資金需求面大增,請各方提出有利公司資金籌措之方案。】之記載。  ㈣原告現於立康公司任職藥師,被告公司與立康公司均受衛生 福利部通知,必須提出確效作業查核申請,如未落實執行確效,將暫停生產所有濃縮劑型,嗣改善通過查核後,始可恢復生產。  ㈤原告前以被告公司累積虧損為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 於該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提出有被告公司之105、106年度虧損撥補表、106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  ㈥原告就被告公司113年6月21日之股東會委任代理人出席,代 理人於該會議議事錄寫載:「曾邑倫(反對減資、反對增資、反對修改章程)0621/1006」。  ㈦原告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之撤銷訴期。  ㈧兩造對於原證1、原證2、原證3、被證1-1、被證1-2、被證2 、被證3、被證4-1、被證4-2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 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5項、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定113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包含有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改章程案等事由;惟該開會通知書於113年6月3日始送達原告收受,且召集開會事由僅記載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等事由,並未記載修改章程案,而關於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亦未於開會通知書說明其主要內容,或於被告公司網站或其他方式使各股東得以知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告就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期間、召集事由及說明內容之記載,均與上開規定未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後之30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56修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股東之異議,或係對議案之提出程序、內容質疑,或係單純表示反對該議案。是以所謂異議,應係指針對特定議案,提出具體特定事由之異議,非廣泛稱對相關程序及議案均有異議,即得當之。經查,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委任代理人出席到場,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原告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次查,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事由除決議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事由外,尚有「承認公司112會計表冊」及報告112年度營業狀況、監察人審查112年度決算報告等事由,而依系爭股東常會該會議議事錄寫載:「曾邑倫(反對減資、反對增資、反對修改章程)0621/1006」等語,並未記載原告就系爭股東常會程序有何異議,足見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異議,應係就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為反對之表示,而非針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修改章程案之方法瑕疵,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事後再以系爭股東會存有召集程序之瑕疵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改章程案,即非有據。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股東常會曾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乙事,當場表示異議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以供本院參酌,故認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改章程案之決議,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項、第5項事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改章程案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含被告 抗辯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部分),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